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王玉梅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春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非不支付債務,係因相對人不承認伊已清償之債務且不給帳號,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本院卷第11頁)。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意見)。準此,就已受敗訴裁判確定之當事人,即應依確定裁判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由法院裁定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就法院計算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除非明顯誤算或與卷證不符,否則,該當事人不得再任為爭執法院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三、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費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提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經原審查閱系爭事件認定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萬8,6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抗告人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本件再爭執相對人不承認其已清償債務,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及本院說明不符,並無理由;又關於訴訟費用之清償,民法第327條、第328條已有相關之規定,相對人不提供帳號,亦難認屬抗告人得拒不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