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謝欣吟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擔保金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5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漏未審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已同意出具同額保證書為伊供擔保,僅命伊以現金供擔保未洽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2項,而未準用第3項,惟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及其分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後,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准此,倘受法律扶助之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已表明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願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以代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之擔保時,法院允宜參考上述立法及說明,於裁定停止執行時,依聲請人聲請,將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併列為聲請人可提供擔保之選擇,以濟受扶助聲請人之困,並貫徹法律扶助法上述立法之旨。
三、查,抗告人於聲請時已聲請願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擔保(原審卷第5頁),乃原裁定逕命以現金供擔保,漏未就此部分為裁定,尚有未洽。又因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故予維持,僅就原裁定漏未審酌及裁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