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陳佳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意見)。依上,法院於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法院以未提出即時調查證據駁回不當,已取得解僱通知書,目前無收入,又持有殘障手冊,生活陷於困境,無經濟信用,並提出解僱通知書、殘障手冊、租約、戶口名簿、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等為據(本院卷第12至21頁)。然查:
㈠抗告人所提解僱通知,僅得以認定抗告人遭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終止勞動契約;另租約、戶口名簿,僅得以認定其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向出租人承租房屋;而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有部老舊車輛,無法依之認定抗告人之實際資產狀況;至殘障手冊則為第O類○度,亦難認定抗告人因此窘於生活,況抗告人112年、113年、114年,分別有新臺幣(下同)736,498元、476,742元、518,293元之所得額(本院卷第29至33頁),實難認抗告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符合應予訴訟救助之條件。
㈡另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300萬元,後減縮為100萬元(
本院卷第47頁),第一審裁判費為13,200元,對比抗告人上述收入狀況,衡情尚無金額過高致一般人顯然無法籌措之情形。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缺乏經濟信用致難以支付裁判費之主張為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其未提出即時得調查證據駁回其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