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宋品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順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追加被告狀,
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其訴狀之聲請理由為:被告王靜湄僅是系爭抵押權的登記名義人,實際均由相對人主導或協同操作。聲請事項為:請准將相對人列為被告,並命其到庭應訊(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影卷第293至295頁),經核前揭聲明事項語意不明,無從推知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
㈡經原法院於115年6月22日以113度訴字第353號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13頁),並於115年7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遵期提出民事陳報狀(同上卷第19至23頁),惟其補正事項所載內容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法院於115年7月13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