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林秋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股份及出資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補繳期間內如減縮聲明,僅係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股份及出資額存在之訴,其起訴聲明為:㈠請求判決確認第三人曾傳銘在相對人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礐興公司)有股份740股(面值每股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在。㈡請求判決確認第三人曾傳銘在相對人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錦公司)有出資額1,115萬元存在。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就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是就聲明㈠部分依礐興公司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每股平均淨值為1萬4,416元計算,故核定起訴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萬7,840元;就聲明㈡部分依新東錦公司最近年度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淨值為7,236萬2,500元,及新東錦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500萬元,計算新東錦公司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8萬4,208元。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5萬2,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068元,並命抗告人依限補繳。抗告意旨雖謂:
伊已撤回上揭起訴聲明㈠部分,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即有未當等語。惟查抗告人雖於補繳期限內撤回部分請求,然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