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王秀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孟婕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參照)。
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簡孟婕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0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身體不佳,長期無固定工作收入及獨立經濟來源,生活困難,無所得、財產,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縣○○市115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明細、原法院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優惠還款專案通知函及就診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9至37頁)。然查:
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所得稅課徵有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自不會在上開查詢範圍,尚難就此表彰其實際資產及經濟信用等狀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情況及現無登記於其名下財產之事實。另原法院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優惠還款專案通知函,僅得證明抗告人負債,然債務人未清償之原因多端,且抗告人是否已清償亦屬不明。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103年度台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抗告人前曾起訴主張○○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簡孟婕名下,有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可參,益徵尚難以抗告人名下無資產即得推認其無資力之事實。
㈡抗告人自承子女均已成年,曾協助其支付家庭支出,足知其非
無籌措之管道。本案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73,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46元,有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90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55頁),尚無金額過高致一般人顯然無法籌措之情形。基上,本件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現況生活困迫,且缺乏經濟信用致難以力能支付訴訟裁判費之主張為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