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玉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春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
決,於同年12月2日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942元,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判決、原裁定、民事上訴狀、原法院送達證書分別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9頁第至153頁)。
㈡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因身體不適前往南部作檢查及醫療致
使無法於時間內作業,又家中僅有外傭與其同住,導致延宕時間,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確實於110年間連續每日償還相對人1萬元加生活費100元,償還3個月共計90萬9,000元,嗣後又開立三張各11萬元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抗告人確實有償還相對人債務,爰提起抗告等語。惟所述抗告理由顯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抗告人逾期迄原裁定駁回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原法院於115年1月5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