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縣○○鄉○○法定代理人 賴○○代 理 人 謝○○相 對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抗告人116萬3,4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則因所主張之催告,相對人置之不理一情,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另抗告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固未合法送達,惟該情形僅表示相對人未領取寄送至原聲請狀所載地址、戶籍地等地派出所送達文書,此與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等規避債務清償之行為仍屬有間。且相對人名下○○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固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236萬元,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尚未屆至,並非確定已發生之債權,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已陷於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因認抗告人所提前揭資料,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以供綜合判斷,而無法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OOO年O月OO日收受相對人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表示相對人已聲請破產等語,足見相對人已自承其現存之財產已達無資力。抗告人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予以否准,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所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20萬元,因未依約
按期繳付本息,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16萬3,4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相對人所提○○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OOO年O月OO日函附卷足參;且抗告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一情,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115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卷宗可佐,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催告書、相對人所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上揭○○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為釋明。然查:相對人未領取寄送至原聲請狀所載地址、戶籍地等地派出所送達文書,此與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等規避債務清償之行為仍屬有間。又相對人名下○○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固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之債權總金額達1,236萬元。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尚未屆至,並非確定已發生之債權,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假扣押程序與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本具對立性,債務人處分財產是否即該當假扣押原因,宜視個案情節妥為判斷。兩造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後,相對人雖有將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之情事,然之後仍持續依約清償本息迄114年8月13日,足見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上開設定抵押權行為,與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關聯性甚為薄弱,尚難執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相對人嗣因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而向法院聲請破產,係進行合法之程序,均難認債務人上揭行為甚至聲請破產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而有意造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者,相對人未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屬非積極作為,縱認其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然相對人既主動委請律師告知其將進行破產程序,益見相對人並非無意清償,且日後是否仍有財產變動之可能性,尚非無疑,亦難以相對人已聲請破產而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難認有相當之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補釋明之欠缺。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