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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徐呂鳳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115年度補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理由如後,相對人亦具狀陳述意見請求駁回抗告。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因系爭會議召集人劉奕良前於同年6月1日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已未具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之資格,且該次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所為決議除「147號至活動中心遮雨棚架損壞拆除更新」提案以外(下稱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及系爭會議選舉之管理委員因事前未公告參選人名單,選舉程序違法,應予撤銷,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無效,系爭決議及選舉均應撤銷之判決。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於抗告人勝訴後,將由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付,對住戶不公,請酌情依12萬元核定裁判費,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內容,可知其等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或系爭決議及選舉應予撤銷,目的係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核與身分或親屬關係無涉,其性質自屬財產權訴訟無疑,且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抗告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自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萬805元,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酌情依12萬元核定裁判費,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