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施清祥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之法院與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事件裁定移送錄音之法院。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對造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竟以「黑道」、「恐嚇住戶」、「讓他人成為失蹤人口」等不實內容惡意指控伊(下稱系爭指控),為保全日後提起妨害名譽等訴訟證據,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不以伊另案實體上勝敗與否為要件,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原裁定以:抗告人先於系爭事件訴訟外做成系爭指控,經對造
當庭主張後,抗告人再主張對造對其有系爭指控,難認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之正當性與關聯性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訴訟資料閱覽權,裁判基礎資
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無系爭指控之具體記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抗告人為確認完整開庭情形,以日後他案妨害名譽訴訟所需而為本件聲請,能否謂其欠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容非無疑;是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是否不能准許,非無進一步研求及釐清之必要。原法院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其有無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