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張晨諗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業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司補字第121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上開供擔保金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供擔保金額變更為3萬元,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599,000元本息,以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為大型資融公司,資力雄厚,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有限等語為有理由,衡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內,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據以變更酌定抗告人之應供擔保金額3萬元,非屬無據。抗告人就變更後之擔保金,以其為經濟弱勢之協商戶,單親須獨立扶養子女等為由,請求准免供擔保即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抗告人依前揭條項聲請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用,原法院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當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抗告人之家庭情況、有無資力負擔擔保金,與命供擔保數額之酌定標準無涉,無從據為免供擔保之事由。抗告人另以兩造爭議債權仍須開庭對質釐清等語,則屬實體上之爭執,為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亦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不當,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相對人就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未提出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其供擔保或所供擔保數額為不當,求予廢棄該部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