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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方信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2月1日對之聲請再審,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第10300090820號書函有別於一般「律令」,該書函應以相關法律行為所適用之法律即民法第167條規定為據。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該書函發文日期判斷本件定存期前解約之效力,違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伊係於114年9月22日知悉「二審之判不可違反最高法院發回判旨」之審理原則,即於30日內之114年10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不變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訴,應有違誤。爰聲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准予再審;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萬2,864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法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所明定,此拘束力限於法律上判斷,若受發回法院未遵循最高法院之法律上判斷,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若發回指摘事實審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其具體事實仍應由事實審依證據資料認定之。

四、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定存於100年間辦理中途解約當時,金管會銀行局尚未發布前開書函,故無該書函揭示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未要求第三人出具存戶授權書及身分證,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發回意旨「似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之存戶辦理定存期前解約,係屬約定書第10點所指約定書未載事項,而應依103年4月1日函指示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辦之銀行實務辦理。」,並以原確定判決涉及第三人有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67條公布生效之時為判斷基準,因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瑕疵,因其係於114年9月22日知悉「二審之判不可違反最高法院之判旨」之審理原則,故其於114年10月20日提起再審,應合法有據。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範疇,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聲請人於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所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事由,均屬裁判本身之瑕疵,當事人於裁判送達時即應知悉。依上開說明,計算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而非以當事人知悉時為起點,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於110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該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審究聲請人求判命相對人給付22萬2,864元,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