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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金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怡安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提高停止執行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執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對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8,992,191元,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應給付伊6,176,393元本息,停止執行之判斷基礎已有變更,爰聲請提高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有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63頁)。嗣相對人對於系爭異議之訴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查封相對人所有、價值4,975萬元土地(本院卷第86頁),可知其因停止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屬有限。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就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已斟酌聲請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系爭異議之訴之各審級審判期間共5年而為酌定,於法無違。聲請人請求提高供擔保金額,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高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