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琇琇代 理 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瑄苡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瑄苡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號),聲請人提起上訴主張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分別在卷可佐。又依原判決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本案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