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温秀珍
相 對 人 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低收入戶證明等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宗可佐;另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結果以:聲請人雖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案件,但聲請人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准予法律扶助(本院卷第13頁),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