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宋品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靜湄間請求塗銷房屋抵銷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經濟拮据,無力一次負擔訴訟費用,若須立即繳納,將嚴重影響基本生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本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749元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聲請人於本院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固提出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然上開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無從表彰其真實之經濟、信用及資力狀況,距今復有相當時日,亦難證明聲請人現況資力。況上開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非無財產,復查無其現況符合低(中低)收入戶資格,有本院查詢資料可參。
是以,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釋明其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或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