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温秀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雅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係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聲請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花蓮縣○○鄉低收入戶證明等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