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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陳韋均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請實質審查,裁判費抗告費屬惡法,侵害異議人之權益,違憲惡法危害人民權利終將有罪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明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程序合法要件。本件異議人前就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5年度救字第4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14日以115年抗字第18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於同年30日收受送達後,因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同年6月16日駁回異議人抗告(下稱駁回裁定),經核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對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惟與駁回裁定是否合法無涉,異議人執此指摘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