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訴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林宜靜

被 告 鍾高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左側門柱旁,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等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購買手機並提供假網址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52分、23時11分、23時41分匯款49,989元、49,000元、29,99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128,988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28,988元(本院卷第93頁)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匯款128,988元並遭提領一空,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8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可參,復有刑案電子卷證可查,被告已於刑案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判決第2頁第5-7行),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