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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調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原 告 吳惇民被 告 盧凱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7號),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主張115年5月13日(本院卷第31頁)收受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後,始知系爭調解成立基於錯誤認知與重大誤解,故於同年月27日(本院卷第3頁)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經核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伊收受本院刑事判決後,始知本院刑事判決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併辦)將其113年6月7日8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損害(下稱併辦損害),亦加以裁判,系爭調解係基於伊仍得依刑事認定或追回款項結果另行主張等重大誤解所成立等情,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二、被告則以:願依系爭調解之條件,賠償原告系爭併辦之損害。

三、本院判斷: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經查,系爭調解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刑事判決(下稱地院判決)為基礎(系爭調解卷第4頁)成立,地院判決並未將併辦損害納入(地院判決附表編號5,同上卷第26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調解僅就地院判決為調解,不及於系爭併辦(本院卷第46、63頁),則系爭調解係依地院判決所成立,不及於系爭併辦,即足認定,縱本院刑事判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將併辦損害納入,亦屬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調解有原告所稱重大誤解之撤銷事由。又因系爭調解未將原告併辦損害納入調解,此部分自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應附說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基於重大誤解所成立,並不可採,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不影響本院判斷,故不逐一說明。

六、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