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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號原 告 廖寶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IQ050550號、43-ZIQ050614號、43-ZAP0300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9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IQ050550號、43-ZIQ050614號、43-ZAP030086號裁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3千元、3千元(合計9千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6月2日下午2時48分、101年6月9日下午1時22分、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頭城收費站北向第6車道、國道一號汐止收費站北向第6車道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eTag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101年7月25日屆至止仍未補繳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以原告有違反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IQ050550、ZIQ050614、ZAP030086號)。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均為101年9月26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9月11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IQ050550號、43-ZIQ050614號、43-ZAP0300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3千元(共計9千元)。原處分於101年9月11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係由原告使用ETC過高速公路收費站,因ETC內無餘額,而有7次無餘額過收費站之情形,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補繳費用,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委託先生江萬結就近於統一超商繳費,惟因統一超商服務員操作電腦不當,當時僅列出4份補單,原告亦僅補繳4份補單,並同時再儲值500元,然仍漏補繳3份補單,故由於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統一超商收費程序之瑕疵及其受僱人員之疏失,而令原告需受上開裁決處罰並不公平。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U3-0289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6月9日14時25分、101年6月9日13時22分及101年6月2日14時48分行經國道1、5號高速公路汐止、頭城收費站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50550、ZIQ050614、ZAP030086號通知單舉發違規,而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101年7月6日成功投遞由原告夫江萬結簽收,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被告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罰。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較諸修正前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本件原告3次行為時(即101年6月2日、101年6月9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復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以上管理辦法、注意事項等規定,均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之授權(注意事項係基於管理辦法再授權而訂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母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對於其於101年6月2日下午2時48分、101年6月9日下午1時22分、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頭城收費站北向第6車道、國道1號汐止收費站北向第6車道時未完成繳費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住居所地為宜蘭縣○○鎮○○○路○巷○○號,而系爭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於101年7月6日送達於原告上開住所地而由其同居人江萬結收受,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系爭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收受無誤。而原告所主張係因統一超商店員之疏失導致7張補繳通知單僅繳納4張而不知有系爭3張漏未補繳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紙本電子發票及收據上記載,確僅有5筆5元之手續費,及繳納4筆90元之通行費與1筆500元儲值之紀錄,已難證明有原告所指其持7張補繳通知予以補繳之事實,況衡情若原告持7張補繳通知單前往繳納費用並同時加值500元,則其所繳納之金額當與僅補繳4筆通行費用及加值500元之金額有差異,原告豈有可能不知僅只有繳納其中4筆通行費用?故原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該等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於101年7月25日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