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陳玉璿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0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頭濱路3段與開蘭東路口處,因「裝載貨物總重38380公斤,核重35000公斤,超載3380公斤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第一小隊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5項規定。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9月25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1年10月3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雖有交通事故之事實,但原告並非肇事主因,且機車駕駛林忠德僅有輕微擦傷,本案情節輕微,且事故並非超載造成的,原告在路口要轉彎時,還有車輛會車,不可能沒有煞車,被告處分影響原告生計甚鉅,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值勤員警,於101年9月10日11時35分在宜蘭縣頭濱路3段與開蘭東路口,查獲原告駕駛699-ZT號車,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過磅測得38.38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38公噸,因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遂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而該車於違規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舉發,因本案已發生交通事故,未符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要件,另原告如超載即有影響行車安全與駕駛操控之虞,雖非肇事責任之主因,仍須負次要責任,被告遂依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並與被害人林忠德發生交通事故,且林忠德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過磅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而原告否認其因超重致人受傷,經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鎮○○路○段與開蘭東路路口,被害人林忠德係由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之開蘭東路駛出,而原告係由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頭濱路3段駛出,參之卷內資料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林忠德之行向係屬閃光紅燈號誌,自應停讓屬閃光黃燈號誌之原告先行,則因被害人林忠德並未停讓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此亦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忠德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左轉彎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玉璿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可知本件被害人林忠德受傷,顯非係因原告之車輛違規超載所致。從而,本件原告上述超載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上述違規超載之事實,然經並不能證明原告超載與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