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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陳鋒璋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陳榮吉之子,因陳榮吉身體不適倒臥於高雄住所,經友人協助送往國軍高雄醫院,基於陳榮吉生命安全考量,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9日至100年11月7日間委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緊急安置,嗣於100年11月8日將陳榮吉轉安置至宜蘭縣竹林養護院迄今。安置期間被告以100年9月16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其兄弟三人,儘速與被告協商陳榮吉後續安置事宜,並告知緊急安置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應由親屬負擔。嗣被告於101年4月22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原告及其兄弟三人均同意讓陳榮吉繼續安置於機構中,並提供文件與被告協助申請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然其後並未依期限提供相關文件,且經被告與原告及其兄弟三人聯繫後,渠等表示提供文件申請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將會影響其扶養責任,擬透過法律途徑處理是否有扶養義務,陳榮吉遂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與原告多次進行調解未果。被告認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1條規定,以101年9月18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B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緩3萬元,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11月28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從3歲即遭陳榮吉棄養,且陳榮吉未盡扶養其自身父

母之責,由原告及兄弟3人扶養祖母至95歲,應依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及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㈡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陳榮吉係原告之父,因身體不適倒臥於高雄住所,經友人協

助送至國軍高雄醫院,住院期間醫院社工多次連絡原告(含原告兄弟共3人)皆未予關心,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聯繫結果,原告兄弟3人均表示經濟能力有限,無能力照顧,亦無意願出面處理陳榮吉照顧事宜。基於個案生命安全考量,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於100年8月9日至100年11月7日間委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緊急安置。安置期間被告多次聯繫原告及其兄弟討論照顧及安置事宜,原告仍拒不出面處理,被告遂於100年9月16日行文通知渠等儘速與被告聯絡研商後續安置事宜,並告知緊急安置費用應由親屬負擔。其間被告多次聯繫原告兄弟3人,多為電話無人接聽亦或明白表示無意願處理,嗣陳榮吉表示宜蘭戶籍地之住處已遭查封、無住所,希冀被告協助返回宜蘭機構安置,遂自100年11月8日起安置於宜蘭縣之竹林養護院至今。自100年8月9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累計緊急安置期間養護費共計236591元。

㈡安置期間,被告社會處為協商陳榮吉後續照顧扶養事宜,於

101 年4月22日召開第一次家屬協調會,公文內容敘明個案患有惡性腫瘤及尿毒症,需長期洗腎治療,出院後生活需人協助照顧,明確告知原告及其兄弟個案後續照顧問題及安置期間相關費用應由親屬支付,並請親屬配合召開家屬協調會。家屬協調會當天原告及其他兄弟皆有出席,被告並於101年4月24日函發會議紀錄,請家屬及相關單位配合執行會議決議。家屬協調會時原告及其兄弟均同意讓案主繼續安置於機構中,並於101年4月27日下班前備齊辦理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相關文件,然原告等並未依期限提出,被告社會處社工員電話聯繫原告兄弟3人,渠表示經與律師討論結果,認若協助個案申請托育養護費補助,會影響其撫養責任,擬透過法律途徑處理案主問題,待陳榮吉提告後再交由法官判決是否有撫養義務。原告及其兄弟2人並無盡撫養義務的態度及意願。

㈢原告於陳榮吉住院及安置期間未曾有實質關心、探視及協助

作為,亦未曾主動與被告社工員聯繫商討陳榮吉照顧安排及協助個案申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等,顯見其態度消極,將照顧責任放由政府承擔,被告為使原告有積極作為,開立行政處分,促使其盡子女照顧責任。

㈣負扶養義務者須取得法院准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

決,方得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原告以陳榮吉未盡人父之責,拒絕履行扶養義務,惟未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案主之義務,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原告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後101年9月28日方向法院提出民事請求減免扶養義務,鈞院於102年2月20日作成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

60 號),原告之扶養義務自該裁定確定日起應予免除,於裁定前原告仍有扶養義務。

㈤被告係本諸職權就事件發生經過、陳榮吉生活困境、原告態

度及主張、法律規定等綜合判斷,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第51條之規定,對原告依違反老人福利法處以最低罰鍰3萬元整,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本件被告係依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1款、第6款對原告裁處。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

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二、妨害自由。三、傷害。四、身心虐待。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所分別明定。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進一步闡稱: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㈡陳榮吉自原告年幼時即甚少返家,每次返家後即將家中金錢

帶走後離去,原告自幼均係由祖母扶養等情,業據證人陳祿淮(陳榮吉叔叔)、陳秋蘭(陳榮吉之妹)、蔡惠珠(陳榮吉表妹)於本院家事庭中證述明確(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60號影卷第12至20頁),故陳榮吉並未與原告同住,於在外地時因身體不適倒臥於高雄住所,經友人協助送至國軍高雄醫院,此段期間原告既不知陳榮吉之情形,主觀上自無何遺棄之意思可言。至被告雖稱住院期間醫院社工多次連絡原告,原告皆未予關心等語,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遺棄陳榮吉之意。

㈢陳榮吉患有惡性腫瘤及尿毒症,需長期洗腎治療,出院後生

活需人協助照顧,被告基於陳榮吉生命安全考量,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於100年8月9日至100年11月7日間委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緊急安置,嗣陳榮吉表示希冀被告協助返回宜蘭機構安置,遂自100年11月8日起安置於宜蘭縣之竹林養護院至今等情,為被告於答辯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月31日高市社局老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頁),堪認屬實。被告於陳榮吉因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致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之情形下,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依法律有予扶助、保護之義務。被告依職權予以保護及安置,已使陳榮吉並無生存之危險,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難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遺棄。況原告於經被告通知後,亦有出席家屬協調會,原告同意讓陳榮吉繼續安置於機構中,並於101年4月27日下班前備齊辦理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相關文件等情,有個案家屬協調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並非對扶養、照顧陳榮吉之事未加以處理。至原告雖坦承事後未依約定期限提出相關文件,直至本件處分後始提出乙情,惟此係因原告與律師討論後,認若協助申請托育養護費補助,會影響其扶養責任,此亦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52頁背面),再觀之原告事後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60號裁定免除對陳榮吉之扶養義務,此有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60號裁定可稽,此免除扶養義務雖係自裁定確定之日始起算,而不影響原告先前應對陳榮吉所應負之扶養責任,然依此可知原告前揭所稱係因擔心影響其扶養責任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並非基於遺棄之意而不提出相關文件,堪予認定。

㈣被告另認原告有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6款之事由,惟該款須

以「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為要件,被告雖稱此部分已以宜蘭縣政府100年9月16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惟查,該函文內容雖有表明原告應於100年9月26日前聯繫被告,並引用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法條,然依其主旨顯示,該函文係要原告儘速聯絡,俾利研商後續安置事宜,此有該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該函文是否已屬通知原告限期處理,顯非無疑;又該函文上並未載明如原告未予處理,行政機關將採取何種行政處分之相關教示,是被告以該函通知原告,尚難認已符合「通知限期處理」之要件。況被告於101年4月22日已參加第一次家屬協調會,有個案家屬協調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並非未予處理,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有何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之情形。

五、綜上,原告既未對陳榮吉有「遺棄」、「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之行為,原處分依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1款、第6款予以處罰,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