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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號

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忠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陳榮吉之子,因陳榮吉身體不適倒臥於高雄住所,經友人協助送往國軍高雄醫院,基於陳榮吉生命安全考量,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9日至100年11月7日間委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緊急安置,嗣於100年11月8日將陳榮吉轉安置至宜蘭縣竹林養護院迄今。安置期間被告以100年9月16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其兄弟三人,儘速與被告協商陳榮吉後續安置事宜,並告知緊急安置費用每月18,000元應由親屬負擔。嗣被告於101年4月22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原告及其兄弟三人均同意讓陳榮吉繼續安置於機構中,並提供文件與被告協助申請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惟因故未能依期限備齊提供相關文件,陳榮吉遂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與原告多次進行調解未果。被告認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以101年9月18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A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緩3萬元,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從5歲時即被陳榮吉棄養,且陳榮吉未盡扶養其自身父母之責,由原告及兄弟3人扶養祖母至95歲,多年後由縣政府社會局出面協調3次扶養陳榮吉未果,積欠金額約21萬及每月需負擔8000元,兄弟3人希望能5年內繳清,但縣政府強硬態度需2年內繳清,無法負擔之下協調未果,並非不想扶養陳榮吉,且原告及兄弟3人已開始繳納陳榮吉之扶養費。且原告從小被棄養,應依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及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此提起訴訟。

(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陳榮吉之兒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人,而查原告99年度年薪達67萬元,尚非毫無餘力負擔部分撫養責任,且原告於案主住院及安置期間未曾有實質關心、探視及協助作為,亦未曾主動與本府社工員聯繫商討照顧安排及協助個案申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顯見其態度消極,將照顧責任放由政府承擔,本府為使原告有積極作為,開立行政處分,促使其盡子女照顧責任。

(二)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須取得法院准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方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原告以陳榮吉未盡人父之責,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三)被告係本諸職權就事件發生經過、陳榮吉生活困境、原告態度及主張、法律規定等綜合判斷,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第51條之規定,對原告依違反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1款、第6款處以最低罰鍰3萬元整,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一、遺棄。二、妨害自由。三、傷害。四、身心虐待。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所分別明定。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可參。

(二)上開關於原告為陳榮吉之子,陳榮吉因身體不適倒臥於高雄住所,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於100年8月9日至100年11月7日間委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緊急安置,嗣於100年11月8日將陳榮吉轉安置至宜蘭縣竹林養護院,安置期間被告以100年9月16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與被告協商陳榮吉後續安置事宜,並告知緊急安置費用應由親屬負擔,並於101年4月22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原告同意讓陳榮吉繼續安置於機構中,並提供文件與被告協助申請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然其後並未能依期限備齊相關文件,陳榮吉遂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與原告多次進行調解未果,嗣後原告並提出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經本院家事庭於102年2月20日裁定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嗣被告認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51條規定,以101年9月18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A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緩3萬元,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月31日高市社局老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0年9月16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3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中心個案家屬協調會議紀錄、民事庭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至被告雖主張依據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1款之事由,認原告有遺棄陳榮吉之事由而為本件處分,然查陳榮吉自原告年幼時即甚少返家,每次返家後即將家中金錢帶走後離去,原告自幼均係由祖母扶養等情,業據證人陳祿淮(陳榮吉叔叔)、陳秋蘭(陳榮吉之妹)、蔡惠珠(陳榮吉表妹)於本院家事庭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60號影卷第12至20頁),故可知陳榮吉於原告幼時即自行離家,並未與原告同住,於在外地時因身體不適倒臥於高雄住所,始經友人協助送至國軍高雄醫院,則原告既不知陳榮吉之住所及狀況,主觀上自難認有何遺棄之意思可言,至被告雖稱住院期間醫院社工多次連絡原告,原告皆未予關心等語,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尚難據此而認定原告有遺棄陳榮吉之意甚明。

(四)再者,被告基於陳榮吉生命安全考量,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於100年8月9日至100年11月7日間委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緊急安置,並自100年11月8日起安置於宜蘭縣之竹林養護院,被告於陳榮吉因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致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之情形下,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依法律有予扶助、保護之義務。被告依職權予以保護及安置,已使陳榮吉並無生存之危險,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難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遺棄。況原告於經被告通知後,即出席家屬協調會,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因經濟因難無法1次清償安置費用,希望後續再行研商償還方式,且同意讓陳榮吉繼續安置於機構中,並協助辦理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等情,此亦有個案家屬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足認原告並非對扶養、照顧陳榮吉之事未加以處理,自難遽認原告有遺棄之故意。至原告雖坦承事後未辦妥陳榮吉之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輔助,然被告亦自承原告有提出資料,係因資料不完備始無法申請等情在卷,則原告既有提出資料,雖因資料不完備而無法申請,然此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尚難據此而認原告故意不為協議之要求而有遺棄之意甚明。

(五)至被告雖復認原告有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6款之「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之事由,然依被告所提出之100年9月16日府社老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僅有表明陳榮吉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請儘速聯絡,俾利研商後續安置事宜,並未有何明確通知原告限期於何時之前處理之明文,又未載明如原告未予處理,行政機關將採取何種行政處分之相關教示,是被告以該函通知原告,尚難認已符合「通知限期處理」之要件,況且被告於101年4月22日已參加第一次家屬協調會,此亦有個案家屬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原告仍有積極參與開會協調,並非完全置之不理而未予處理,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原告有何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之情形,被告遽予依此而為裁罰,尚嫌速斷。

六、綜上,原告既未對陳榮吉有何「遺棄」、「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之行為,原處分依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1款、第6款予以處罰,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