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楊珏哲法定代理人 楊玉章
陳寶玉被 告 蘭陽技術學院代 表 人 林江龍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學生獎懲實施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文:「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4號解釋文:「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解釋理由:「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可知,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處分,須以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為提起行政爭訟之要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蘭陽技術學院學生,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在莒光號火車上與該校教師丁宜培發生衝突,經被告101年4月2日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決議依蘭陽技術學院學生獎懲實施辦法第10條第1款、第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小過2次,經原告申訴後,被告以101年7月2日(100)學輔訴字第1000217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否決原告申訴,維持原小過2次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教育部以101年11 月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自述表、被告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議記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記錄、原告申訴申請書、蘭陽技術學院學生獎懲實施辦法、被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可按(本院卷第15至17、22至37、原處分卷第3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所為上述記小過2次之處分,因原告並不會因遭記過而影響其在該校就學之權益,自難認該記過處分有侵害原告受教育之權利。至原告另主張該記過處分會影響原告之名譽,首先,記過處分係對學生違規行為之記錄及懲罰,屬被告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採行之措施,遭受記過處分本身,並不會直接侵害受記過處分人之名譽權,就如同遭受行政罰或刑事處罰,並不會就侵害該人之名譽權,除非有人以此事大肆宣揚,始有可能產生侵害名譽權之結果,然此時侵害名譽權者,亦非係該記過處分,而係該宣揚之行為。又原告泛稱其名譽權因本件記過處分而遭受侵害,然並未能具體指出其名譽權究竟遭受何種侵害,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此外,亦難認原告因本件記過處分而有其他基本權利遭受侵害之情形,參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尚難認原告有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述記小過2次之行為,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尚難謂為合法,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