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再審被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登記經營之德豐牧場,係坐落宜蘭縣○○鄉○○村○○路○○○○號土地,從事飼養蛋雞之畜牧場,於民國101年3月1日與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處理合約書,經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29日查獲再審原告運送雞糞行經宜蘭縣牛鬥橋,因認再審原告未將其畜牧場廢棄物運往合約地點(宜蘭縣○○鄉○○○路○○號),未依規定處理廢污,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30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1月1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該院以102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查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收到原審確定判決,應於30日即同年10月31日前提起再審,今再審原告係於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故本件再審並未違反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搜尋出101年4月29日與斯時之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畜產課課長吳銘峰及養雞協會理事長劉清潭、總幹事林錦鴻於警察局之談話錄影,並作成錄影談話譯文,此為原審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故本件再審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三)由上開錄影譯文可佐證再審原告於當時已表示並非載運生雞糞而任意棄置,而是載運放置一個月之發酵過雞糞前往台中,原審判決對此顯有誤認,應予廢棄:
1、查原審確定判決無非以「...該雞糞為完全發酵之雞糞,上訴人可自由處分,則上訴人於經查獲時對此應會表示意見,然上訴人於查獲現場、意見陳述書上均未為此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2、惟查,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9日行經牛鬥橋遭警察攔查,警察以其載運生雞糞棄置之由,將再審原告連同載運物帶往警察局詢問,農業處畜產課課長吳銘峰及養雞協會理事長劉清譚、總幹事林錦鴻經通知至警察局處理。於警察局時,再審原告已表示:「你說雞屎要7天才可以出門」、「我這個1個多月了,我才出門」、「你講說要7天才可以出門,我放了1個多月,我才出門這樣還不行喔?我還不是下在宜蘭縣喔」,吳銘峰皆以「嗯」回覆。再審原告覆表示:「我四聯單是不是開台中,對否?」,吳銘峰:「對,我看你是開台中」,再審原告:「我自己ㄟ跟人家契租ㄟ」。故再審原告已當場向吳銘峰、劉清潭、林錦鴻兩次表明載運物係放置1個月、且已發酵過之雞糞,並非未經處理之生雞糞,又當場強調係因跟他人另有「契租(菜園)」,出示四聯單亦載明係載運台中。故再審原告當日已於警察局向在場之人表示其係因與他人定有契約始載運已發酵之雞糞,吳銘峰亦肯認再審原告前往之地點係台中,此有談話錄影可稽。此徵再審原告於當日不但並非載運剛出產之生雞糞,而係已放置1個月,此外其並非欲載運該物任意棄置,而是因定有契約故載往台中。故原審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於查獲現場未表示意見,因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原審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四)再審原告並聲明:
1、原審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及歷審裁判費由再審被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再審被告則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名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四、再審理由及關於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30號裁定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仍未提具漏未斟酌之重要事證,自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該條款之適用,委不足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9日與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畜產課課長吳銘峰及養雞協會理事長劉清潭、總幹事林錦鴻於警察局之談話錄影及錄影談話譯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既係於101年4月29日之談話錄影及譯文,顯見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非屬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再者,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錄影談話及譯文之內容觀之,僅為再審原告與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畜產課課長吳銘峰及養雞協會理事長劉清潭等人於警察局之談話,雙方就雞糞之問題多所爭執,言談間並無定論,尚無從作為再審原告並無違反畜牧法之證明,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縱經本院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自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