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號
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智榮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小喬
周欣怡吳啟賢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伍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地政士證書而於宜蘭縣○○鎮○○路○段○○○號設立「楊代書事務所」招牌及以該址為營業處所,並印製「楊代書事務所楊智榮」之名片。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定原告因設有執業住所、招牌等相關事證,足以使不特定人知悉其從事地政士業務,已違反地政士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規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禁止設置執業處所及招牌。原告不服,經102年12月11日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於103年7月9日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罰鍰5萬元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官署使用行政權所做行政行為,既不明確又多屬憑空附會之用語,尤其是東湊西拼成圓之臆測為認定依據,顯然違背法令。
(二)原告的名片並無冠上地政士名稱,顯無損及地政士利益,出示名片僅基於禮儀,並非談生意,然原處分機關卻認定原告設有執業處所、招牌等相關事證足以使不特定人知悉從事地政士業務,而有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按地政士取得以登記為要件,原告未具登記地政士資格,及無侵害地政士利益,自不得認有損及地政士權利。
(三)又土地法及地政士法所稱「是否以地政士為業者」,其事實應以登記機關認定為準,且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如有下列情形應不予受理:同一年內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2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5件。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原告於91年至97年間於羅東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登記事件5件、宜蘭地政事務所1件,經探查事實真相,原告前述代理申請登記案件皆合法登記,此可證明被告認證草率,令人難以折服,本件原告違反地政士法,係被告並未踐行調查之程序公平處理,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萬元之部分。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5萬元之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分為地政士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及第49條所明定。又按「違規事件:一、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標準:一、第一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二、第二次違規處10萬元罰鍰。三、第三次違規處15萬元罰鍰。四、第四次違規處20萬元罰鍰。五、第五次違規處25萬元罰鍰。」為宜蘭縣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違規事件一所明定。
(二)按「一、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法務部83年3月19日(83)法律決字第05573號函釋參照),故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除申請人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同一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二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五件。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二)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
(三)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規定處罰鍰。(四)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為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
(三)原告未領有地政士證書,非合法地政士,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於宜蘭縣○○鎮○○路○段○○○號確有懸掛「楊代書事務所」招牌之營業處所,被告受理消費者江良珠女士消費爭議申訴事件,依申訴資料表指原告為楊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及消費者所提供原告之名片,該名片內容:楊代書事務所楊智榮,辦理土地買賣、遺產繼承等;另查本縣101-102年工商消費電話簿,代書服務-代辦一般文書類,刊登有「楊智榮」及聯絡電話。本縣宜蘭及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案件收件查詢系統列印提供「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原告除為以義務人或權利人案件共20件外,向本縣羅東、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代理申請登記案件分別為羅東地政事務所5件(91年2件、92年1件、93年1件、97年1件);宜蘭地政事務所1件。原告上開行為及具體事實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從事地政士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49條暨被告101年8月23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令修正「宜蘭縣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禁止設置執業處所及招牌,洵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地政士法第4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以地政士為業」,應係指反覆執行地政士業務,並以充任地政士作為賴以維生之社會活動而言。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謂:「主旨: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認定等事宜案,…說明一、…而所謂『為業』者,依法務部83年3月19日(83)法律決05573號函釋『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準此,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應以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二、……(二)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者,例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者。……九、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所稱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應以事實認定為原則,如說明二(二)所敘具體事證等。……」故是否有以地政士為業之行為,自應以是否有反覆執行地政士業務,並以充任地政士作為賴以維生之社會活動之明顯具體事證認定之,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政機關固得依職權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行政處罰,惟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之作成處罰。
(二)本件原告未領有地政士證書,且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懸掛有「楊代書事務所」之招牌,並有印製名片,又以代理人向羅東、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案件,分別為羅東地政事務所5件(91年2件、92年1件、93年1件、97年1件)、宜蘭地政事務所92年1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名片、工商消費電話簿、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而原告爭執其並未以地政士為業,故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領有地政士證書,卻於宜蘭縣○鎮○○路○段○○○號設立楊代書事務所招牌及以該址為營業處所,並印製「楊代書事務所楊智榮」之名片,有以地政士為業之情事,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而處以罰鍰,是否合法?
(三)經查,原告雖有出示名片予訴外人江良珠,然依江良珠申訴之內容,可知其係欲購買原告之配偶所有之房屋始與原告接洽,則原告代其配偶處理房屋事宜,是否即可認定其係以地政士為業,已有可疑。至被告雖以原告設有招牌而認原告有以地政士為業,然原告主張該招牌係地政士法修法前執行代書業務時即已設置等情為辯,而觀之被告所提原告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所設置之招牌照片觀之,該招牌之支架多有鏽痕,顯已老舊,且依招牌上所示之電話號碼為6碼可知,係宜蘭縣內電話改制為7碼前所設置,更可徵該招牌顯非近期所新設立之招牌,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故尚難以系爭招牌之懸掛即逕認原告有招攬業務之意甚明。再者,被告認原告於工商消費電話簿上刊登廣告即有以地政士為業之意云云,然依該廣告內容,僅刊登原告「楊智榮」之名字,並未有土地登記或代書事務所之記載,則原告是否有以此招攬業務之意,亦難逕予採認,況經函詢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之結果:「電話用戶是否將其名稱刊登於電話號碼簿內,由用戶自行決定,如不願刊登者,查號臺亦不予查告。如欲停止刊登或恢復刊登者,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台端係於80年1月16日申請裝置市內電話,本公司業於申裝市內電話完竣日(80年2月4日)提供刊登電話服務,直至本(103)年9月9日台端提出申請更換種類並改為不刊登」,此有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104年1月13日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0日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可知電話一經申請刊登於電話簿上,在未申請不刊登前,電信公司會逕行將電話繼續登錄於後續新的電話簿上,故堪認該電話簿上之電話係原告於80年間起即由電信公司逕行刊登於電話簿上,故尚難認原告於被告所指稱遭申訴之102年間仍有以此方式招攬地政士業務之意。至被告雖復主張原告向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份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合計6件(包含羅東地政事務所5件、宜蘭地政事務所92年1件),而認原告有以地政士為業之事實,然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可知原告係於羅東地政事務所有91年2件、92年1件、93年1件、97年1件、於宜蘭地政事務所則係於92年1件,可知於91至97年長達7年之時間,原告僅代理辦理6件土地登記業務,其是否有反覆執行地政士業務之情,已非無疑,況以辦理該6件土地登記業務所得,是否足以認定原告係賴以維生,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自97年迄今約7年間,原告並無其他代理登記之紀錄,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以反覆實行地政士業務之行為為目的而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事實甚明。綜上,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以地政士為業之明顯具體事證,即以經他人申訴,有提供名片,且原告住所外牆設有「楊代書事務所」招牌,於91年至97年間以代理人身分辦理6件土地登記業務云云,遽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以地政士為業,並未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之部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