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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64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4號原 告 曾文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梅洲二路與大坡路口,因「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A2交通事故致1人受傷,核重21000公斤,測得26590公斤」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5項規定。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3年10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3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及大坡路口左轉時,第三人張相右駕駛516-BLC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業已左轉至大坡路上,張相右未注意仍繼續直行,以致騎乘機車擦撞到原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兩車行經路口時因不慎擦撞致發生意外事故,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並不具任何關連性,故無法證明本件之肇事原因係因原告駕駛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所致,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加以裁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時,如所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而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防止駕駛人僥倖之違規行為,防範事故於未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因而致人受傷者,處罰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加重規定。如係一般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肇事者,則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次依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檢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QT-059號自用大貨車超載於道路行駛與機車發生事故,駕駛人雖訴之非因其超載而肇事致人受傷,然尚未提供足資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相關佐證資料,顯不可採。被告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並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使第三人張相右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地磅記錄單、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在卷可稽,為可認定之事實。而原告否認其因超重致人受傷,經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宜蘭縣梅洲二路與大坡路之交岔路口,第三人張相右係沿大坡路直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沿梅洲二路左轉大坡路行駛,則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擦撞,依現場圖所示,可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則依被告所提資料,僅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雙方於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有未注意讓對方先行之違規,然尚難依此而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車輛違規超載所致。從而,本件原告上述超載違規行為與第三人之傷害結果間,並無從證明有因果關係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上述違規超載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超載與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