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梅琳閑訴訟代理人 陳宏熙律師受 拘 禁人 梅香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梅香並解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三、逾期停留、居留。」、「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102年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後,迄今未滿2年,故尚屬有效,合先敘明)、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受收容人前經勞動部許可在100年9月11日來台工作,於居留效期屆滿日(101年5月11日)離開工作地後行方不明,雇主旋於101年5月17日報案協尋,並經勞動部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文撤銷居留許可,復於103年9月30日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查獲,翌日解送宜蘭收容所收容,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受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告知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受拘禁人梅香逾期停留、居留,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0月1日以宜署專一基市蒨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於該署收容所至103年11月29日之處分,此有處分書在卷可按,是就本件收容,已有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其程序確屬適法。
(三)至於本件聲請人所質疑本案收容之必要性,以該受收容人遭收容之卷證資料顯示,受收容人於合法居留期限過後,非法居留在臺,嗣於101年5、6月間,即冒用他人名義至他處任職,現仍在偵查中,則原處分機關所為收容之必要性,亦已有為客觀事證考量其必要性,自難認其逮捕拘禁即收容等程序之合法性有顯悖於法律之規定。另聲請人雖表明其有提出事證表明並無逃亡之虞,願以具保責付等收容替代性處分代之,然就此收容替代性處分聲請之准駁與否,本非本件審究受收容人所遭逮捕拘禁之程序合法性範疇,此部份自非本案提審所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受拘禁人所受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於所為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依法無違。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