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明智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張博詠
莊翔筑蔡子逸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為18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接獲民眾陳情,檢舉原告於宜蘭縣○○鎮○○路○○號經營非法旅宿「就是喜歡你」,被告遂於104年2月25日派員前往稽查,因現場懸掛市招「94730」及設置5間客房,並於網路刊載「94730就是喜歡你」之住宿資訊招攬旅客,認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之情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遂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次之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104年5月6日府旅觀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18萬元之罰鍰,並禁止營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4年7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原告仍不服,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行業屬民宿而非旅館業,應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而非被告所援引之第24條第1項。處分條文亦為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次,而非被告適用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次。
伊不爭執有營業的事實,但主張開的是民宿,並非旅館業,應該依照民宿的標準來做裁罰,原處分適用法規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參照交通部101年2月24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之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業已釋明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及102年12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按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民宿須位於非都市土地,如係位於都市土地,則以位於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國家公園區、原住民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等8個地區為限;本件依『頭城背包客棧(背包客的家)』坐落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可知該處為都市計畫區土地(即都市土地),該處又非屬前述風景特定區等8個地區,自不符合前揭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設置民宿之規定,尚難謂為經營民宿。」
(二)再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1.風景特定區。2.觀光地區。3.國家公園區。4.原住民地區。5.偏遠地區。6.離島地區。7.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8.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9.非都市土地。』,而原告所經營之『星坊』,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5樓及6樓,其土地使用分區劃分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商業區,與上開規範不符,自不得以之經營民宿。…另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書略)」,這是民宿經營規模的規範,但是不能說客房總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就不是旅館業(或房間超過六間才是旅館業,因為旅館業也可以經營的小而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所謂之『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且依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建物並非民宿,應屬旅館業,惟原告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即擅自以『Bravo Relax』名稱經營旅館業,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萬元,並禁止營業,自無違誤。」
(三)原告除認確有未領取旅宿業登記證經營旅宿業,另訴經營行業屬民宿,應依民宿相關法規處分。惟查原告104年2月25日「就是喜歡你」宣傳網頁,共刊載5間以日為販售價格之客房,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已釋明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前揭交通部101年訴願決定參照)。另依據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等規定,民宿立法意旨之區位須位於非都市土地,如係位於都市土地,則以位於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國家公園區、原住民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等8個地區為限,原告於系爭地點經營「就是喜歡你」,查系爭地點土地使用分區為本縣蘇澳鎮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非屬上述得設置民宿地區,且依土地使用分區作為旅館業或民宿裁處依據,有前揭交通部102年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可參,被告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裁處18萬元整罰鍰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9款、第3條、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前段、第66條第2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國家公園區。四、原住民地區。
五、偏遠地區。六、離島地區。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九、非都市土地。」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13日接獲民眾陳情,檢舉原告於宜蘭縣○○鎮○○路○○號經營非法旅宿「就是喜歡你」,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派員前往稽查,因現場懸掛市招「94730」及設置5間客房,並於網路刊載「94730就是喜歡你」之住宿資訊招攬旅客,而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案件基本資料、宜蘭縣政府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網頁資料、宜蘭縣政府104年4月15日府旅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宜蘭縣政府104年5月6日府旅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於法有無違誤?而查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即於宜蘭縣○○鎮○○路○○號經營旅宿,此已經原告自承在卷,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者而言,原告所經營之旅宿,確係以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自係符合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之旅館業無誤,則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即屬有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未違反該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應係經營民宿業,不應依旅館業之規定裁罰,而應依民宿業之規定裁罰云云,然按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且民宿之設置,以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國家公園區、原住民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非都市土地地區為限,並需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前揭民宿管理辦法已有明文,而原告所經營之旅宿所在地點為宜蘭縣○○鎮○○路○○號,依據土地使用分區之記載,係屬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此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憑,則該地區既為都市土地,而非屬上開所指之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國家公園區、原住民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非都市土地地區,依法自不得設置民宿,且原告所營之旅宿,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應適用民宿業之規定裁罰等情,自屬無據。則被告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而依據裁罰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規定裁罰,依法並無不合。至有關被告依裁罰標準表裁罰,是否適法之部分,按發展觀光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之第55條,於新增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然因相關裁罰標準附表2尚未配合修正,被告原處分之法令依據,雖援引未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次,尚有未洽,然本件被告裁罰最低額18萬元之罰鍰,仍合於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法定罰鍰之額度內,尚未逾越裁罰之裁量標準,故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18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事證明確,原處分認定原告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