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龍山旅社代 表 人 杜國生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溫泉取用費徵收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77年間經被告核准於宜蘭縣○○鄉○○路○○號(下稱本案地址)經營「龍山旅社」,登記營業項目為「旅社業」。94年7月間溫泉法及其相關規範施行,並自95年1月1日開徵溫泉取用費。嗣被告核認原告於95年至101年間有取用溫泉水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情形,於101年10月19日、102年9月12日依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之規定分別函請原告申報95年至100年及97年至101年之溫泉取用量,惟原告均未申報。嗣於10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准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引水地點以機械動力每日汲取地下水(溫泉水)約15立方公尺供自己使用,並取得第G0000000號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102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嗣被告以103年4月16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申報102年溫泉取用量,惟原告仍未申報。
被告遂以103年8月18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交97年度至102年度溫泉取用費新臺幣(下同)14萬782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3月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前揭處分關於徵收97年度溫泉取用費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將該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酌,以104年3月20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交98年度至102年度溫泉取用費12萬318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104年08月1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⒈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
於收受上開函文2個月內填具溫泉資料申報表,申報95至100年度之各年度溫泉取用量,並於說明欄六載「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溫泉取用量且未經本府核發開發許可函者,依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本府得訂定計算基準(行政規則)核算取用量,俟此一計算基準以令發布後,本府即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送達繳納義務人,徵收溫泉取用費。」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依上開函示意旨,被告機關應依訂定之「計算基準」(行政規則)以令發布後,用憑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送達原告,徵收溫泉取用費。然查,被告並未發布或告知上開「計算基準」,即於102年9月12日逕行以同辦法第4條第2項之「逕依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計算」為據,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又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才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准之水權,始裝設計量設備(水錶)。在未取得水權前,因未裝設計量設備,故無法知悉溫泉取用量之正確數據為何。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要求原告申報98年至102年各年度溫泉取用量,惟並未告知原告在未取得水權前,應如何申報歷年溫泉取用量。誠如上述,原告取得水權前因未裝設計量設備,故無法計算正確取用量,如何申報實為一大問題。況且原處分機關亦無相關申報之規定,又未告知該如何申報或計算取用量之依據,實有違「明確性」原則。
⒉已申報之溫泉業者,原處分機關以隨便申報,有申報即可,
導致有同樣規模房舍之旅館,分別申報不同之取用量差距竟達數倍之劇,其所謂申報之標準為何,基於使用者、受益者公平付費原則,目的是否能達到,不無疑問。此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之要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政府機關實不應教導民眾為不實申報或作毫無根據之隨便申報。原告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謂置之不理之情事,而係無法知悉計算98年至102年過去5年正確數量之溫泉取用量,以避免有申報不實之情事。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及矛盾之虞:⒈本件系爭徵收溫泉取用費,須先確定之前提:為所取用之泉
水係「溫泉水」,才得進行徵收該溫泉取用費。被告稱於101年12月間在礁溪鄉取5個較具代表性之地點採樣做溫泉水質檢驗,本件原告既位於溫泉區,其水質應符合溫泉水之標準云云。惟查若可直接用該分散取水檢驗水質來推定符合「溫泉水」之標準,何以原告須於102年9月申請水權前,仍要求須檢具溫泉水質檢驗報告,來證明此係屬符合溫泉法所定義之溫泉,始發給溫泉水權狀。由此可知,被告在原告於102年前檢具溫泉水質檢驗報告申請溫泉水權之前,並未確實認定原告所使用之泉水是否屬於「溫泉水」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並未進行水質採樣做溫泉水質之檢驗,故就原告在未取得水權前,有否使用「溫泉水」未明之前,逕行回溯徵收自民國98年至102年度之溫泉取用費,其說理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委無足採。
⒉原告所經營之龍山旅社於90年前確實設有大眾池及湯屋,後
因被告在該地區辦理「湯圍溝市地重劃」,該大眾池及湯屋已被徵收拆除,原告直至98年才又新設泡湯區,並於99年完工,由此可知,原告於該期間內應無泡湯設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又被告於95年委託能邦科技顧問公司辦理「溫泉蘊藏量推估及開發總量管制評估技術研究」及98年委託玉山資源有限公司辦理「礁溪溫泉地區基本資料調查暨改善規劃」,內容分別載明龍山旅社年總用水量為民國95年10866公噸、民國98年220公噸,由此可知,兩相比較,上述原告之總用水量驟減百分之98,亦能證明原告於該期間內應無泡湯設施,取用溫泉之事實。至於網路上所搜尋部落格日誌之內容,其所論述者均係指91年前舊有未拆除前之泡湯設施,併此敘明。
(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如核定水權後繳納義務人無法依規定提出計量紀錄者,徵收機關得逕依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來計算前一年之溫泉取用費之徵收。惟此並非指尚未取得水權核定之引用量前,歷年溫泉取用費皆以此標準來計算之,據此逆推歷年溫泉取用量所徵收之費用,該法規適用顯有錯誤。此為立法之疏漏,在此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於尚未取得核定水權前,歷年溫泉取用費該以何標準來計算。原處分機關據以該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徵收98年度至102年度溫泉取用費,顯有用法之違誤。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溫泉取用費繳納義務人(含原告)填具95至100年溫泉資料申報資料,該函說明九㈢略以:「申報溫泉水權量時,應參酌水利署之溫泉取用量估算經驗式計算……」,並隨函檢附溫泉資料申報表及溫泉取用量估算經驗式,以供溫泉取用費繳納義務人申報溫泉取用量。被告又於102年9月12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溫泉取用費繳納義務人(含原告)填具97年至101年溫泉資料申報資料,但原告均拒此協力義務,而於縣內礁溪鄉既有溫泉業者大多已按規定申報之情形下履行,原告仍拒不申報,期間被告並曾予以輔導,但原告同未申報。嗣依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並參考水利署之溫泉取用量估算經驗式,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宜蘭縣溫泉取用量計費徵收基準」。惟此部分僅適用未取得溫泉水權者,原告在訂立此基準(102年11月21日)已取得溫泉水權,故不適用此基準,而仍適用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103年8月18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龍山旅社97年度至102年度溫泉取用費(14萬7,825元)繳款書,事後因依經濟部104年3月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因97年度溫泉取用費部分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故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龍山旅社98年度至102年度溫泉取用費(12萬3,188元)繳款書,此處分自屬合法,且本件原處分(即104年3月20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之內容明確告知徵收溫泉取用費之法律依據、徵收計算方法及金額,並無任何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指摘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已有誤會。
(二)被告對任何溫泉取用量之繳納義務人,倘無法依規定提出計量紀錄者,均依「溫泉取用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逕「依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計算」,並未對不同義務人,有差別之待遇,亦未對原告有何更不利之認定,本件處分所為自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意旨無悖。
(三)原告雖承認經營之「龍山旅社」於90年前即設有大眾池及湯屋,惟表示已因被告在該地區辦理「湯圍溝市地重劃」而被徵收拆除,直至98年始再新設泡湯區而於99年完工,期間並無泡湯設施。並主張係於102年11月21日取得被告核准之水權後,始裝設計量設備(水錶),在未取得水權前,因未裝設計量設備,無由得知溫泉取用量之正確數據,為避免申報不實始未申報等語。惟查,原告經營之「龍山旅社」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溫泉區劃定範圍內,成立於77年間。在96及97年間有以沉水式抽水機及電纜線取用溫泉水,經調查,其98年間平日溫泉用量為95.9立方米,假日則達124.1立方米,另98至102年間,網路上亦均可查得原告之相關訂房資訊及旅客住宿評價,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間沉水式抽水機及電纜線,及97年間之店面、房間浴池及井口馬達等相關照片、宜蘭縣礁溪溫泉區劃定範圍圖、經濟部水利署98年委託玉山資源有限公司辦理「礁溪溫泉地區基本資料調查暨改善計劃」期末報告書及網路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被告開徵之98至102年期間,確有取用溫泉之事實,因此被告之開徵處分,自屬合法。被告空口否認98年102年間未使用溫泉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上開證據資料所呈事實不合,委無足採。又原告雖另抗辯於102年11月21日取得被告核准之水權後,始有申報溫泉取用量依據,惟如上所述,「溫泉法及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於94年7月施行後(溫泉取用費自95年1月1日起開徵),原告自有繳納溫泉取用費之義務,且「溫泉取用徵收對象,不以合法之溫泉取供事業為限。」經濟部94年12月19日經水字第00000000000號亦函釋有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四)被告曾於104年12月2日至原告旅社現場勘查,原告計有房間17間、湯屋13間。若依104年12月2日現勘暨102年12月12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溫泉取用量計費徵收基準第3條,推估龍山旅社溫泉取用量:㈠旅館房間附設個人池日用水量=平均浴池尺寸x實際用水體積比(0.7) x可住宿總人數x輪次數(2次)=(0.98長×0.61寬×0.37高)×0.7×(17間×2人/間)×2=10.53立方公尺。日平均用水量=日用水量x年平均使用率(20%)=10.53×20%=2.11立方公尺。
㈡湯屋:日用水量=平均浴池尺寸x實際用水體積比(0.7)x池數x輪次數(8次)=(1.5長×1.5寬×1高)×0.7×13間×8=
163.8立方公尺。日平均用水量=日用水量x年平均使用率(20%)=163.8×20%=32.76立方公尺。日平均用水量總計為34.87立方公尺,相較於依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之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為每日15立方公尺,引用水量每日多出 19.87立方公尺,因此被告僅以每日15立方公尺核計原告98年至102年溫泉取用量為27.375立方公尺,並據以核算原告應繳納溫泉取用費為12萬3,188元,並無違誤,且對原告較為有利。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溫泉法第11條規定:「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其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1項及規費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可知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係依溫泉法第11條第1項及規費法第10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行為時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溫泉取用費之徵收方式,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公告分期計徵者外,應於次年3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第2項)徵收機關採分期計徵者,其徵收日期及期數應予公告。(第3項)徵收機關於徵收溫泉取用費前,應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送達繳納義務人。(第4項)前項繳納義務人指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第3條規定:「(第1項)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9元。(第2項)前項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開徵;開徵日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減半徵收。(第3項)前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施行。」,第4條規定:「(第1項)溫泉取用費,應依前一期溫泉全期取用量乘以徵收費率計徵。(第2項)前項取用量以繳納義務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或經徵收機關核定之計量紀錄認定之;繳納義務人無法依規定提出計量紀錄者,徵收機關得逕依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計算。(第3項)無法依前項方式計量者,徵收機關得訂定計算基準,核算取用量。」
(二)按溫泉法第11條有關溫泉取用費之徵收,目的在藉由使用者付費之建制,以價制量,達成溫泉節制取用之保育目的。故有溫泉使用之事實,即應徵收溫泉取用費,此與其取用是否已先依法取得溫泉水權無關。否則僅向有溫泉水權之合法取用人徵收費用,違法取用者即免徵費用者,無異鼓勵違章擅自取用溫泉水,以圖免納費用之風,反足以造成溫泉之耗竭取用,違反此等規定所寓含溫泉保育之旨。且經濟部94年12月19日經水字第00000000000號亦以明白函釋:「凡取用溫泉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者,均屬溫泉取用費徵收對象,不以合法之溫泉取供事業為限」。查原告自77年起即經被告核准於本案地址經營「龍山旅社」,登記營業項目為「旅社業」,至102年11月21日始經被告核准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引水地點以機械動力每日汲取地下水(溫泉水)15立方公尺供自己使用,而取得第G0000000號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102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此有被告核發之水權狀可稽(本院卷第6頁)。又原告自承從90年以前即已鑿井使用溫泉水,是以馬達方式取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於自90年以前至102年11月21日經核准水權前,已有非法取用溫泉,足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間因湯圍溝重劃而拆除旅社內大眾池、興建個人泡湯區,於99年始完工,故於98年個人泡湯區未完工用水量應該有所不同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事實為真,況原告既仍於該處經營旅宿業,且自90年以前即已鑿井使用溫泉水,即便未設有泡湯區,房內亦有沐浴設施,仍會使用溫泉水,此觀卷附97年至99年間之網路資料,均有提及「龍山溫泉旅館」,網友並提及於該處「泡湯」、「湯屋」等語即可得知(訴願卷第58至64頁)。據此,原告自仍應繳納98年至102年之溫泉取用費甚明。
(三)按經濟部依溫泉法第1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取用量之計算依據有三:①有計量紀錄者依紀錄;②無紀錄而經水權核定者,依核定之引用水量;及③無紀錄亦無核定引用水量者,依徵收機關訂定之計算基準,所以有其分類,乃綜合考量稽徵成本、行政效率及公共政策之各項因素後,進而依個別溫泉取用人之特定狀況,核算其真實客觀之溫泉取用量,顯然針對不同狀況而有不同之規定,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准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引水地點以機械動力每日汲取地下水(溫泉水)約15立方公尺供自己使用,並取得第G0000000號水權狀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頁),並有被告核發之水權狀可稽(本院卷第6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102年9月12日依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之規定分別函請原告申報95年至100年及97年至101年之溫泉取用量,原告均未申報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被告101年10月19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2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訴願卷第32至35頁),而本件繳納義務人即原告既無法依規定提出計量紀錄者,依行為時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得逕依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計算。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21日始取得水權狀,於先前自無「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惟非法取用溫泉仍應繳納溫泉取用費,已如前述,故於此種情形下,此所稱之「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水量」自應以之後經核定之引用水量作為基準,否則豈非謂非法取用溫泉者無本條項之適用而無從核定其溫泉取用費。況原告既於之後以此數量申請核定引用水量,自係基於過往經驗之評估,認其每日汲取溫泉約15立方公尺,從而,以此作為基準,並無不合。而原告既得以自行估算後申請核定引用水量,自無何不能估算、不知如何估算之問題,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未告知估算方法致未能申報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3條、第4條第2項後段徵收被告98年度至102年度溫泉取用費共12萬3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立方公尺×365日×5年×9元÷2=123188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