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許南山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林惠珠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罰鍰及處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而涉訟,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於宜蘭縣○○鄉○○段旁水利溝渠(原告所屬宜壯吉祥-A-11-10小排,即宜蘭縣○○鄉○○○段○○○○號,屬蘭陽溪之主支流集水區)噴灑農藥除草劑,被告環保局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至10時20分許派員會同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人員前往稽查,確認現場約有40餘公尺之水利溝渠旁雜草呈現枯黃現象,且溝渠內亦有噴藥枯死雜草堆置之情形,經稽查人員採集枯草樣本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該處使用之農藥(即除草劑)成分內有巴拉刈(Paraquat)含量0.72ppm、嘉磷塞(Glyphosate)含量
0.50ppm,遂認定原告污染被告指定之水體(蘭陽溪)之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同法第52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鍰,環境講習4小時。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公告管制項目之行為乃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
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故除「行為人」有使用農藥之行為外,須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之事實,始符合法定之違規構成要件。卷查,本件原處分意旨所指摘違規地點即宜壯吉祥-A-11-10小排(即宜蘭縣○○鄉○○○段○○○○號)固為原告所管屬。惟原處分意旨亦指摘其係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指稱原告在該地點噴灑農藥(除草劑)云云,此業經原告前於訴願書敘明實係民眾所為,尚與原告無關。是本件被告環保局所屬稽查人員既未確實發現原告或所屬人員有在場使用或噴灑農藥行為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為本件違法事實之行為人,則被告據此援引首揭法條及公告逕對原告施予處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有未洽。否則,豈非一般農民自行於原告所管屬之水利溝渠噴灑農藥,即均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㈡農藥管理法」及「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就
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理法第13條規定所為公告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內容既從未涉及用地問題,然被告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網站民意信箱答覆民眾意旨巴拉刈除草劑標示之使用範圍雖包括「非耕作農地雜草」,可用於防除休耕田發生的雜草,惟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灌溉、排水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仍不符合「非耕作農地」使用除草劑之範圍云云乙節,復為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無法律上之依據而恣意濫為無限制擴張「非耕作農地」之解釋,亦委無足採。
㈢縱使確為原告水利小組人員所噴灑之農藥,亦非原告指示所
為,不能逕以該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規定,即認定原告即為行為人。
㈣是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地點○○○鄉○○段旁水利溝渠,
屬蘭陽溪之主支○○○區○○○段水利溝->美福排水->宜蘭河->蘭陽溪),依上開法規之規定,係屬水污染管制區內無疑,任何人於水污染管制區內皆應遵守上開法規所禁止之行為,倘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於○○鄉○○段旁水利溝渠噴灑農藥(除草劑)巴拉刈及嘉磷塞,造成約有40餘公尺水利溝旁雜草呈現乾枯黃現象,經採樣檢驗後,巴拉刈為0.72ppm,嘉磷塞為0.50ppm,皆已超過標準值,原告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3月4日環署水字第57351號函示正確使用除草劑,並為環保局稽查人員所發現,認定有污染蘭陽溪水體之虞,爰認原告核已違反上開之規定,職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1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於法應無不合。
㈡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之電話紀錄單可知,原告已承認其噴
灑農藥之行為,且宜蘭縣政府縣長室facebook紀錄及民眾陳情亦表示原告於系爭地點噴灑農藥,非謂被告未有證據即逕對於原告進行裁罰。
㈢依農藥管理法第13條規定可知,農藥管理法既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命令,而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2條之規定可知係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應可就農藥之使用範圍,亦即「非耕作農地」之意涵進行解釋,而原告所噴灑農藥之地點乃係灌溉、排水用地,雖屬農業用地,但非「非耕作農地」,亦非種植特定種類作物之農地,依法不得噴灑上揭農藥。
㈣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3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罰鍰」。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經核上開準則係基於母法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污染源規模或類型、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
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蘭陽溪之主支流集水區經宜蘭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30條公告劃定為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有宜蘭縣政府91年6月26日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訴願卷第61至62頁),而宜蘭縣○○鄉○○段旁水利溝渠(宜壯吉祥-A-11-10小排),為蘭陽溪之主支流集水區範圍內,屬宜蘭縣公告之水污染管制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背面),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該噴灑農藥(除草劑)之行為係民眾所為,與原告
無關,即令認係原告水利小組人員噴灑農藥,亦非原告指示所為,不能逕行認定原告即為行為人等語。經查,本件發生之處宜蘭縣○○鄉○○段旁水利溝渠為原告所屬,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本院卷第5頁),該溝渠兩側,一側鄰近農地,一側鄰近道路(與農地、道路間均有約1至2公尺之渠岸綠地),遭噴灑農藥(除草劑)之處係溝渠鄰近道路側之岸邊,此有現場照片可按(可閱文件卷第45至49頁),該處並無毗鄰其他私人土地,應無他人會無故前往該處噴灑農藥(除草劑),而該水道溝渠之管理為原告之職責,故噴灑農藥(除草劑)之人應為原告所屬人員,此再參以被告於103年7月21日、24日曾致電原告機電股長,表示因以法人為裁罰對象,其罰鍰將較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為高,詢問是否要提供實際為行為之自然人資料,原告回覆表示因水利小組小組長為義務職,不方便提供,同意以原告名義概括承受等情,有電話紀錄單可稽(可閱文件卷第21頁),益為明確,概如本件噴灑農藥(除草劑)之行為非原告所屬人員,原告機電股長應會表示此非原告人員所為,而非同意以原告名義概括承受。
㈣原告另主張縱使確為原告水利小組人員所噴灑之農藥,亦非
原告指示所為,不能逕以該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規定,即認定原告即為行為人等語。惟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規定:「水利小組之任務如下:(第1項)一、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二、區域內用水之管理。三、協助工程用地之處理○○○區○○○○○路之設施。五、小給水路或補給水路分水門之管理。六、水利小組經費之經收及管理運用。七、其他水利業務之委辦或交辦事項。(第2項)前項任務之執行,受農田水利會之監督指導」,農田水利事業之保養及管理事項,為農田水利會之任務,而水利小組負責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並受農田水利會之監督指導,故原告水利小組人員噴灑農藥(除草劑)之行為,既係執行原告之任務,且受原告之監督指導,自應由原告負責。
㈤原告於宜蘭縣○○鄉○○段旁水利溝渠(宜壯吉祥-A-11-10
小排)岸邊噴灑農藥(除草劑),原告所作業之處所緊鄰水利溝渠,且遭噴灑後枯黃之雜草亦大量掉落至溝渠內,有現場照片可稽(可閱文件卷第45、49頁),原告於該處使用農藥(除草劑),農藥(除草劑)除會飄散進入該溝渠外,亦會隨遭噴灑而掉落至溝渠內之雜草一併進入水體,是農藥(除草劑)有進入屬於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內,自堪認定。又原告所使用之農藥(除草劑)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含有巴拉刈(Paraquat)含量
0.72ppm、嘉磷塞(Glyphosate)含量0.50ppm,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可按(可閱文件卷第25、27頁),巴拉刈、嘉磷塞進入溝渠,自有變更水體之品質,致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㈥原告又主張「農藥管理法」及「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
抽驗辦法」就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從未涉及用地問題等語。經查,農藥管理法、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並未有規定允許農藥使用於水污染管制區之相關規定,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觀之,只要行為人之行為違反該款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㈦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六:「
違反條款:第30條第1項(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第52條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9萬元≧A≧3萬元(本案A≧3萬元);二、污染行為非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3萬元>B≧1萬元(本案B≧1萬元);違規記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3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本案N=0,C=0);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1萬元(本案D≧1萬元);其他(E):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18萬元≧E≧6萬元(本案E=6萬元);罰鍰計算:30萬元≧A+B+C+D+E≧3萬元」(本院卷第10頁),故被告依規定計算(A+B+C+D+E=3+1+0+1+6=11萬元)裁罰原告11萬元,自無違誤。㈧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一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1萬元,35%<A≦70%,環境講習(時數):4」,本件原告遭裁罰之罰鍰為11萬元,而該條最高上限罰鍰金額為30萬元,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約為36.67%,故被告依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4小時,自無違誤。
㈨依上述說明,原告既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使用農藥(除草
劑),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52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原告11萬元罰鍰,環境講習4小時,並無違誤。
㈩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