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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信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潘莉雯陳旻谷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如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雖已經解散登記(103年5月5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號),然並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並未消滅,自得提出本件訴訟;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且該公司僅有股東一人即王文信,並無前揭法文但書之情形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4年7月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等資料及本院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自應以王文信為原告之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王文信代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本件因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鄉○○村○○○路○號設廠,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3年1月2日前往稽查並進行土壤採樣送驗,結果土壤重金屬鉻濃度為628毫克/公斤(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250毫克/公斤),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並判定原告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嗣即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9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以104年4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堆置之爐碴係由羅東鋼鐵公司產出之准予再利用之氧

化碴,其出廠前每季皆經檢驗合格,無有害成分超標,而氧化碴到原告廠內也尚須作環境相容性檢驗報告,合格後才能繼續清運,其重金屬鉻檢驗為N.D或標準以下甚多,怎會因堆置而污染土壤。被告不去探究其土壤污染源為何,又未調閱羅東鋼鐵公司及原告之氧化碴檢驗報告之鉻成分含量,即認定原告堆置之爐碴(氧化碴)造成土壤污染,認事用法本有誤解。又系爭土地回填之爐碴是否為污染土壤,請傳訊羅東鋼鐵公司並移送相關單位鑑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取得被告核發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許可收受電弧爐煉

鋼爐碴(石)、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下稱爐碴、爐氧化碴),再利用用途為水泥製品、底層級配粒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及鋪面工程之基層等原料,並將收受之爐碴、爐氧化碴露天堆置於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於103年1月2日前往稽查並進行土壤採樣送請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土壤中重金屬鉻濃度為628毫克∕公斤(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250毫克∕公斤),該地號亦無其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之污染源。而嗣原告申請自行進行系爭場址土染污染案改善工作,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以103年3月20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限期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前提出改善規畫送局審查後執行並限期於104年3月10日前完成污染改善報請查驗;惟原告逾期未提出相關改善計畫,被告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3年6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並判定原告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

㈡查本件原告為再利用機構,於系爭土地堆置爐碴、爐氧化碴

,其內含有重金屬鉻,雨水淋洗後產生之逕流水經檢驗後皆具有強鹼性,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之污染源,污染來源明確,嗣後雖同意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提出改善計畫,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爰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由於系爭場址係因原告之行為致該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是以被告另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其所堆置之爐碴係由羅東鋼鐵公司產出之准予再

利用之氧化碴,其出廠前每季皆經檢驗合格,無有害成分超標等語,然土壤之檢測與堆置之爐碴、爐氧化碴之檢測方式並不相同,土壤之重金屬檢測方式係王水消化法,以全量分析,爐碴、爐氧化碴檢測方式則係以TCLP(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二者用途、檢測方式以及性質皆大為不同,況TCLP之檢測方式僅係對於爐碴、爐氧化碴之表面一部進行檢驗分析,其檢驗值自會較低,且系爭土地地表多無阻隔鋪面之土壤表層,其上方、周邊亦無構造物、帆布、棚架或任何阻隔保護措施,長期暴露於宜蘭多雨之氣候下,其下方土地土壤當然遭受污染,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3年9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函附裁處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系爭土地爐碴、爐氧化碴堆置及採證位置照片共4張、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C號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外放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堪信為真實。㈡按「本法(即土污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十五、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及第4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重金屬:鉻(Cr)-管制標準值:250毫克∕公斤」。是因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者,其污染行為人即應受罰。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爐碴、爐氧化碴,既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於系爭土地三處(即照片標示S05、S06、S07)採證土壤,並送請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王水消化法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其中管制項目重金屬鉻測出顯已超過管制標準值250毫克∕公斤(其中標示S05處之0-50公分土壤為320毫克/公斤、50-100公分土壤為628毫克/公斤、標示S06處之0-50公分土壤為468毫克/公斤),有採證照片及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而該檢驗機構係經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環保署環簡字第152號環境檢驗室),且係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即王水消化法(檢測方法編號NIEA S321.63B)進行土壤重金屬污染檢測,其檢驗結果自可採信。又稽之該採證照片,系爭土地現場除原告所堆置之爐碴、爐氧化碴外,顯無其他污染土壤之重金屬來源,況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爐碴、爐氧化碴,下方並無鋪設阻隔土壤之設施、上方亦無架設任何棚架以為遮蔽雨水,系爭土地土壤中所含重金屬鉻超過管制標準,顯係因原告堆置爐碴、爐氧化碴所致,已堪認定。據上,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