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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號

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樹木輔 佐 人 黃煒迪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林志昌

黃春斌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3年5月11日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下稱壯圍鄉公所)申請於壯圍鄉第一公墓內進行祖墳洗骨再葬(下稱系爭墳墓)。嗣於101年間原告就系爭墳墓從事墓基修繕作業,經民眾檢舉系爭墳墓有違反墓基高度之情事,壯圍鄉公所遂於103年3月28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系爭墳墓墓頂高度達228公分,已逾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墓頂高度150公分之限制,壯圍鄉公所即以103年6月19日壯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原告限期1個月內完成改善。經原告向壯圍鄉公所陳述意見後,限期改善期限屆滿經複勘仍未改善,壯圍鄉公所遂以103年7月24日壯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查報原告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經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遂依同條例第99條規定,以103年8月29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墳墓修繕並無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按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合法墳墓之修繕,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倘行為人修繕時增加墓基高度或擴大面積者,始得依同法第99條之規定處罰之。反之,若行為人於修繕時並未變更墓基結構,就墓基之高度及面積並未增加擴大,則屬依原墳墓形式修繕,自難逕以行政罰相繩,合先敘明。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之規定僅限制系爭墓地是否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此所設由來者,應係立法者於立法之際,考量憲法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就條例施行前即建成之墳墓容許繼續使用,並為保障其既得權利,僅限制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換言之,墓地所有人在未增加高度、擴大面積修繕之前提下,自得維持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建成墓基之既有高度;顯見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係專就保護信賴利益所設之過渡條款,自與現行墓基高度限制係規範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所建成之墓基具有適用上之互斥。查原告於民國83年間,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建成系爭墳墓,嗣因墓碑碑面年久毀損,始於101年間翻新碑面及基地磚片,惟並未就墓基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原處分斷以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處罰,顯有違誤。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應負行政罰要件之舉證責任: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54號謂:「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

『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本件原處分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處罰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條,應屬行政罰而適用行政罰法,依前開判決見解,行政罰之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查原處分之要件事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乃係「墓主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故原告於101年修繕系爭墳墓究竟有無擴大面積或增加高度此一要件事實,除應由原處分機關負主觀舉證責任,積極提出具體事證外,於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事證未明時,亦應由原處分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承受舉證未明之不利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墳墓係經修繕,墓基磁磚新穎等情況,亦未說明系爭墳墓於修繕前具體高度為何,逕行推論系爭墳墓修繕後增加高度,顯邏輯跳躍、違背論理法則;況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未審酌訴外人莊燦松前開索取利益,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證明力薄弱等情,逕予爰引單方之詞,未詳盡調查之責,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基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多有違誤,依法尚難維持。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相關法規略以: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第7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第7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第99條規定:「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必要時,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區公所辦理;縣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次按內政部93年11月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墳墓『修繕』係指就原有墳墓形式,採用原用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而不增加高度、不擴大面積,…」,另按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91年7月17日廢止)。

(二)查本案原告於83年5月11日向壯圍鄉公所申請洗骨再葬,始建該墳墓,當時規範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91年7月17日廢止)第11條規定:「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該墓基位於本縣壯圍鄉第一公墓內,係屬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原告嗣於101年間未向該公所申請墳墓修繕即逕行施作,經舉發後由該公所確認其墳墓高度為228公分,已逾殯葬管理條例第27條150公分之限制,公所於103年6月19日壯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改善,惟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該公所遂以103年7月24日壯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查報。被告審認原告非但未經申請即逕行修繕墳墓已違反規定,況依內政部93年11月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墳墓『修繕』係指就原有墳墓形式,採用原用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而不增加高度、不擴大面積,…」證人指稱系爭墳墓修繕前高度約120公分,其高度尚未超出鄰近墳墓,然修繕後依該公所103年7月24日查報單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墳墓之墓基磁磚全翻新且高度達228公分明顯較周遭墳墓為高,高度已逾原修繕前高度甚明,修繕有逾越原墳墓高度之情形,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是被告爰依同條例第99條規定裁處。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空照圖、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03年7月24日壯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9日壯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查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案件查報單、陳述意見書、宜蘭縣政府103年8月29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依事實概要所述時、地稽查結果,以原告修繕墳墓高度達228公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而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於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一)按91年7月17日公告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次按「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前項合法墳墓之修繕,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99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墳墓為83年5月11日申請設置,此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而依當時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其墓頂至高亦不得超過地面1公尺50公分甚明,故可見系爭墳墓於當時申請設置,自當符合當時高度之規範無誤。而原告自承於101年間就系爭墳墓之墓碑及磁磚之部分有進行修繕,然依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於103年3月28日現場勘查之結果,其修繕後之墓頂高度已達228公分之情形,業經證人朱重諺證稱:「我們實際丈量系爭墳墓高度結果為228公分,從墳墓後方墓丘的底座量到墓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筆錄),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顯見於修繕後之高度顯已超過法定之150公分,而有增加高度之情形甚明,原告主張其修繕並未增加高度等情,自無足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修繕墳墓時並未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係因後方另有他人墳墓遷走始使得地基高度有所誤差等情,然依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修繕後所新貼上之磁磚係自地面整齊貼至墓頂,顯見原告於修繕當時,即已可明確知悉修繕後之高度已達228公分而逾規定之150公分甚明,況若果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後方之其他墳墓遷移所以導致土地高度有所落差,則更可見原告於修繕之時,當已知悉修繕後之高度已因地勢變化而使修繕後墳墓之高度較原來墳墓更高,其高度顯有增高之情形無誤,然原告於103年6月19日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通知於1個月內改善後,迄於103年7月24日勘查時仍未改善,此亦有103年7月24日案件查報單及所附照片存卷可考,從而,被告以查證屬實,而於103年8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