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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陳榮華原 告 陳榮福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因農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與事實,係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將原告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部分土地及1135地號土地集中分配於重劃後十六結新段608號土地,並將十六結段1134地號及同段1137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依比例轉載於重劃後十六結新段491地號及608地號土地並無違誤),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宜蘭縣,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