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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續收字第 1480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陳文良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INTA SANGIAM(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INTA SANGIAM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入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經該所於104年9月24日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請人辦理後續遣返事宜,而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現由聲請人進行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又受收容人在臺無設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居留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8日北檢玉信104毒偵1562字第64248號函、聲請人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10月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