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吳 明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ANTAYOT PHRAIWAN(泰國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ANTAYOT PHRAIW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聲請人辦理後續驅逐出境事宜。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35號、104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4年9月25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