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78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林騫順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DIU(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DIU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未經許可入國於104年8月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裁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104年11月11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易科罰金後,請聲請人依法辦理驅逐出國事宜,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因此聲請人於104年11月1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兆未104執助2338字第097282號函、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而受收容人雖陳明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文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