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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續收字第 2018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林騫順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TRAN NAM TRUNG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NAM TR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TRAN NAM TRUNG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由聲請人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辦理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