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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續收字第 2023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2023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林重光相 對 人 TRINH VAN SA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INH VAN SA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2270天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另其因涉犯侵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60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日數之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17日移署北宜勤宗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文、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51號、102年度訴字第266、36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