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84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林家平相 對 人 LIQUE ALVIN BARTOLATA(菲律賓籍)
男 44歲(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
中)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IQUE ALVIN BARTOLAT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業經同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驅逐出境命令代之,並於104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台東縣專勤隊移交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聲請人並於同日以移署南東勤暐字第00000000號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對受收容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以移署南東勤暐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受收容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其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情形。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104年6月17日桃檢兆戊104執更2338字第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04年6月26日北監總籍出證字第5172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移署南東勤暐字第00000000號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移署南東勤暐字第00000000號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7月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