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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朱明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九線137.2公里處時,因「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1、3項情形,因而致他人受傷」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4年4月1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4年4月15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4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對方失控衝向對向車道,造成533-M5號聯結車事故,因小客車駕駛受傷,雙方已達成和解,所有的肇責,對方自認違規肇事,本件不是因為我超載導致車禍,而是對方車速過快失控衝向我的車道,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加以裁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533-M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3年11月26日19時37分在本轄台九線137.2公里處為本分局員警開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單號:Q00000000),且本案係有當事人受傷之交通事故,是以,本分局依法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略以:「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得對其施予勸導,免於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聯結重量或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合先敘明,本案為交通事故案件,故本分局員警依法製單告發並無違誤。復查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惟本案係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當非屬得適用微罪不舉之範圍。再查原告駕駛超載車輛,且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同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受傷為其結果要件,則原告既已有違反載重義務之行為,而超載之行為又有影響行車安全與駕駛操控之虞而易致傷亡之危害,則其超載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即難謂完全不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並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使第三人黃翊睿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地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在卷可稽,為可認定之事實。而原告否認其因超重致人受傷,經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台九線

137.2公里處,第三人黃翊睿係從原告對向行駛而來,因第三人黃翊睿所駕駛之車輛因失控而衝向對向即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一節,業經證人黃翊睿於警詢時陳稱:「行經上述時地時,因轉彎後我車輛不知什麼原因打滑致滑到北上車道,與由南往北方向朱明祥所駕駛的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事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筆錄),故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第三人黃翊睿衝向對向車道之疏失,此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故尚難依此而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車輛違規超載所致。從而,本件原告上述超載違規行為與第三人之傷害結果間,並無從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上述違規超載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超載與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