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6號原 告 葉子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是以,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偵辦104年5月9日宜蘭市河濱公園殺人案件,於104年5月9日13時54分許到案製作筆錄,經原告同意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原告於104年5月9日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河濱公園旁,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28日提出陳述,被告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明後函覆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宜蘭監理站於104年8月27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並由父親葉俊龍簽收當場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等情形時,方得加以處罰,苟非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等情形時,即不得依該規定為處罰。原告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在104年5月9日3時9分許曾駕駛汽車,惟原告否認當日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再參之毒品施用後,於五日內均可以測得毒品反應,則原告縱有毒品反應,然此等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可能發生在原告駕車前5日內之任何一個時點,本件無法證明原告係在當日施用毒品後為駕駛行為,又原告並非在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時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而是在兩三天前抽吸食愷他命的,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涉及刑事案件,為本分局員警約談製作筆錄,雖然筆錄中原告葉子毓未承認其有吸食安非他命後駕車之情事,但其友人於筆錄中表示104年5月9日凌晨1時和葉子毓有共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本分局員警於5月9日採集葉子毓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二)本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原舉發單位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宜蘭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35條1項2款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67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年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4條第1第2款、第67條第6項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二)經查,本案員警因發現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涉及刑案,遂通知原告調查並製作筆錄,原告於警詢自陳有於104年5月9日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市○○路河濱,復依原告同行涉該刑案友人警詢筆錄中陳述於104年5月9日凌晨1時有與原告共同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員警經原告同意後,對原告採集尿液(尿液編號TM104120)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先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5月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尿液檢驗報告及舉發機關製發宜警礁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43至49、50至52、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上開時地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三)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未吸食毒品,或距離吸食時間已有數日,是否不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即非以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原告既於吸食愷他命之後有駕駛汽車之行為,即有前揭法文之適用,殊不以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且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是原告雖主張其施用愷他命為駕駛汽車前2、3天,縱令屬實,亦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不能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以,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車且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反應」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原告所為上述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