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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裕權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登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億陸仟貳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係以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倘債權人假扣押裁定經上級法院廢棄或自行撤回,債權人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自無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必要,其供反擔保之原因當屬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民事102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行政法庭前以104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相對人機關得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億62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提存前開金額後,得免為假扣押,聲請人乃依上開裁定提存反擔保金2億6230萬元後免為假扣押,惟上開鈞院裁定經聲請人抗告後,業經台北高等行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且為不得抗告而已確定在案,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返還提存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億6230萬元範圍內(00000000元加上000000000元)為假扣押,聲請人於提存前開金額後,得免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存上開金額後並提起抗告,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此有上開各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原假扣押裁定既已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