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號
於民國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炎振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劉富美訴訟代理人 江麗芬
游雅茹朱奕軒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府訴字第1050095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核課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額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莉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富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同段14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整編前門牌○○○鄉○○路○○○號)為地面2層之建築物,經被告核定民國105年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1樓:98,100元、2樓:104,900元,課稅總現值共計203,000元,全部面積按自住稅率1.2%課徵,105年應納房屋稅稅額為2,434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以105年6月1日宜稅法字第105000641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05年9月12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宜蘭縣○○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鄉○○路○段○○○巷○○號,民國92年占用人李文槐(改建人)私自非法全面拆除原屋,全面改建(含增建)成目前僅一棟之房屋且與隔壁鄰居○○○鄉○○段○○○○○號上之房屋)改建成共用牆壁,原791建號房屋與1473地號土地之房屋之間係有部分空隙之狀態。目前事實房屋係占用人李文槐私自非法改建(含增建)之違章建築,占用人至今仍占用中。又依105年7月20日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亦口頭確認目前事實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亦即附著於土地上之全棟事實房屋並無所有權人,應可確認。另查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必須備有目前房屋複丈圖資料等手續,始能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現住人私自擅於改建(含增建),並未向建管單位申請,自然無93年的改建(含增建)複丈圖,93年當時就無法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改建(含增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此目前附著於土地上之事實房屋自然由合法變為非法的違章建築目前無合法的所有權人。另依建築法規及房屋稅第7條,只要主體結構承重外牆全部拆除就是改建,增建是占用人非法增建,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納稅義務人應為現住人即占用人。
(二)被告假借地政機關產權資料為理由,課徵原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然查被告95至105年房屋課稅明細表,究其內容違反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條、第10條第2項暨宜蘭縣房屋稅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1、被告在93年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證明原告不是納稅義務人。2、目前事實房屋沒有騎樓,被告用已不存在的騎樓課徵房屋稅,違反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3、目前事實房屋增建部分,非地政機關產權資料登記事項,被告以己意課徵原告房屋稅,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4、目前占用人車庫亦非地政機關產權資料登記事項,與102年4月26日複丈圖無關,亦與原地政機關複丈圖無關,被告所屬羅東分局於105年7月1日函文顯有違誤,占用人車庫直至105年10月28日仍然存在。
(三)查791、921建號房屋前之793建號房屋亦同時於92年全面拆除。全面改建為鐵皮屋,作為商業用停車場使用,被告卻未依地政機關產權資料課徵793建號房屋自93年至103年房屋稅,證明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對原房屋而言,若占用人私自非法全面改(增)建,則應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項及宜蘭縣房屋稅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課徵791、921建號房屋稅。
(四)本件改建案(含增建)工程浩大,含括791、921、793建號房屋○○○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鄉○○路○段○○○巷○○號,同時合併改建。本次改建案(含增建)的房屋材質(主體結構)為RC混凝土,被告承認占用人93年沒有申報,則被告自93年起依據何種資料認定房屋材質是RC加強磚造,被告至今提不出證據。102年4月26日複丈圖之製作,係因依循100年房屋稅局證明書而作成,顯有違誤。
(五)被告濫用行政權,105年9月5日被告於訴願言詞辯論中之陳述、被告所屬羅東分局去函訴願會之函文內容、104年4月7日、104年2月3日行文監察院之內容等,均與事實不符。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羅小字第74號判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就本案有關部分,亦不足採。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未就實體審查,沿用前開104年判決資料為理由,訴願決定亦不足採。
(六)791建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95至105年已課徵非法房屋稅29,6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包括5%年息之利息)之理由:
1、增建部分:1樓及2樓各為17.9㎡(卡序1C0、1D0、2B0)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築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地政機關產權資料無此部分,依規定課徵對象為占用人。此部分依95至105年課稅明細表,被告不法徵收原告10,803元,即95至105年增建課徵總額。
2、改建部分:⑴查95至105年房屋課稅明細表卡序1B0,在92年以前為騎樓
,自93至103年與鄰居改建為共用牆壁與封閉的承重外牆內之室內空間,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被告故意以不存在的騎樓課徵房屋稅(審閱95至105年房屋課稅明細表卡序1B0部分之核定單價及房屋現值減半即知採用不存在的騎樓課稅),顯然瀆職。⑵另查卡序2A0部分,係2樓部分在80年已經改建,1次其折
舊年數卻與61年起課年月之原屋相同,且課稅額亦與61年的原屋相同,而92年再次全面改建後,應依房屋稅條例第5之1條、第7條及宜蘭縣房屋稅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全面自93年起起課。
⑶再查卡序1A0部分,92年已經全面改建,應依房屋稅條例
第5之1條、第7條及宜蘭縣房屋稅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自93年起全面課徵。
⑷上述⑴至⑶部分,自95至105年依據95至105年房屋課稅明細表,被告不法徵收18,857元。
3、前述增建部分不法徵收10,803元,改建部分不法徵收18,857元,兩項合計不法徵收29,660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七)原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請求被告提出103年11月26日清查時已無該建物、增建部分係屬原告所有、以不存在的騎樓課徵房屋稅、自93年起認定系爭建物是RC加強磚造、違建拱門迴廊可以不用課稅、外牆不是主體結構以及局部改建等部分之證據理由為何,並主張房屋已經毀損、拆除而非整修。又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暨宜蘭縣房屋稅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新建、改建、增建都是要從完成之後30日內重新起課,重新起課不會是原告,拆除之後系爭房屋不是原告的。。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自民國93年起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詳細計算已徵收暨強制徵收之稅額,給付原告新臺幣36,126元及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為建築法第9條所明定及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明。
(二)原告稱系爭房屋92年已全部拆除,全部改建為違章建物乙節,經查原告曾就前開主張除向被告機關及其他機關陳情計10餘次,並於100年6月20日分別向被告機關羅東分局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拆除註銷稅籍及建物滅失,經被告機關羅東分局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分別派員現場勘查,勘查結果均認系爭房屋無拆除滅失情形。被告機關原房屋稅籍及93年查得增改建部分,均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所載之構造相同,亦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之102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房屋原有及增建部分之構造別均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無異。系爭房屋樑柱並未拆除,此有原告自陳在卷,是系爭房屋雖有變更大門方向等情形,尚非全面拆除,且增改建部分業經被告機關93年辦理房屋稅籍年度定期清查時查得,乃按前揭規定以原房屋稅籍依其增改建情形併計課徵房屋稅。爰上,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未變更,並無全面拆除重建情事,是被告機關保留系爭房屋原稅籍,並就增改建部分併計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殊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占用人,並應退還95年至105年已繳納之房屋稅乙節,查系爭房屋已於民國71年10月12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並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雖曾提示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駁回原告請求訴外人遷讓系爭房屋等上訴事件,並於判決理由中作成系爭房屋非原告單獨所有之判斷。惟參照最高法院73年7月31日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之意旨,該確定判決僅對遷讓房屋事件發生既判力,在未經司法裁判確認所有權屬或依法辦妥變更所有權登記前,尚不改變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絕對效力。況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又宜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明定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是就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自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房屋登記所有人徵收房屋稅;至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乃針對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所為之房屋稅徵收規範。系爭房屋為已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無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所有人不明之情事,被告機關向系爭房屋所登記之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原告主張退還95年至105年已納之房屋稅,殊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有據,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宜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系爭房屋是否已經全部拆除改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依房屋稅條例課徵原告稅額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稅額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1、系爭房屋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建築完成日期為61年6月10日,登記日期則為71年10月1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李炎振,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業已於92年全面改建拆除其已非所有人,而不應對其徵收房屋稅等語。而依卷附65年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繪製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所示,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加強磚造,一層有亭子腳面積18.93平方公尺,一層建物面積74.53平方公尺,二層建物合計面積為93.46平方公尺,此有上開複丈(勘測)結果存卷可參,核與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登載之面積、建材相符,故堪認原房屋之結構係二層鋼筋加強磚造之建物無誤。而原告雖主張於92年間系爭房屋即已全面拆除改建等語,然查,原告於另案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案件進行時,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6日到場測量,依其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座落群英段1471、1472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原有地上建物791建號內亭子腳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40.74平方公尺(原有二層建物,有牆RC加強磚造),編號C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原有二層建物無牆RC加強磚造),編號C1部分面積8.80平方公尺(增建二層建物無牆RC加強磚造),編號C2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增建二層建物無牆RC加強磚造),編號D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屋簷RC加強磚造),編號D1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屋簷RC加強磚造),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故依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除增建之C1、C2、D、D1之部分外,系爭房屋B、C部分合計面積為76.24平方公尺,與前於65年間複丈之結果相較僅差距1.71平方公尺,而原亭子腳之位置亦相同,面積亦僅相差1.8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仍均為鋼筋(RC)加強磚造,此亦與65年間所複丈之結果相同,故依102年間房屋複丈之現況觀之,實與65年間測量房屋之面積、主要結構相仿,故即難依此而證明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有更異而遽認有全面拆除改建之事實,縱有事後增建之情形,亦與拆除新建之情形有別,自難據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2年間即已全面拆除改建之證明。況原告雖於本院主張其自92年系爭房屋改建後已非所有權人,然原告於100年間即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起訴請求訴外人李文槐等人遷讓房屋,此亦有本院民事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7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存卷可參,此更可徵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房屋已然全面改建其非所有權人一節尚難遽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應以現住人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等語,然其前開系爭房屋已然全面拆除改建之主張尚難證明為真實,已如前述,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之規定係對所有權人徵收至其實際上有否實施管領占有及使用收益之行為,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負擔房屋稅之繳納義務無誤,縱其主張系爭房屋非為其所有,然於其變更登記前,尚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屋合法登記所有權人之認定。再者,原告雖主張應依房屋稅法第4條第4項之規定,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房屋稅,然依上開房屋稅法第4條第4項之規定,係針對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所為之徵收規定,而系爭房屋前於71年10月12日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故自無從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徵收房屋稅自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向現住人徵收房屋稅,即屬無據。
3、依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納稅義務人之主張,尚難採信,則其主張應一併返還自93年起已徵收之房屋稅額36,126元之主張,自亦失所附麗而無理由。
六、從而,被告依據房屋稅條例,核定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1樓:98,100元、2樓:104,900元,課稅總現值共計203,000元,全部面積按自住稅率1.2%課徵,105年原告應納房屋稅稅額為2,434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