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號
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旺德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吳澤成訴訟代理人 陳財益
陳民華黃春斌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8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為322,5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聰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澤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鑫天龍漁船」(船籍編號CT2-4554,下稱鑫船)之船員,與鑫船船長訴外人吳清源於104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鑫船自梗枋漁港出港捕魚,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梗枋漁港1海浬外撿拾2款哈雷、1款阿囉哈等3款私菸計9,500包(19箱),並以鑫船將上開私菸運回梗枋漁港,而未向梗枋安檢所主動報繳。嗣經原告及訴外人吳清源將漁船上部分私菸以車輛共同搬運至宜蘭縣○○鎮○○路○段○○○號訴外人吳清源住處藏匿,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緝人員於訴外人吳清源住處查獲藏匿私菸共計6,500包(13箱),因而函送被告辦理。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上開行為,係屬違法共同運輸私菸,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經原告陳述意見,認為原告之陳述無理由,遂以105年4月12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對原告處以322,5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9月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89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鑫船船員,受雇於船長吳清源,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有權指揮全體在船人員,船長可發佈命令,船員必須執行。原告受船長吳清源之命令,在海上撿拾香菸,原告卻與船長同時受罰,被告將船員視為共犯,顯然不當。又原告並未幫忙船長將私菸搬運回其家中,偵訊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顯然失當。
(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對原告及船長分別課罰,按由同法第49條之規定,可知第46條顯無第49條規範對象之適用,故對於同一批菸品、同一事件而對船長及船員同時課罰顯有爭議。
(三)本案被告對船長已另為課處457,500元罰鍰,又對原告課處322,500元罰鍰,合計對於本案課罰78萬元之罰鍰,顯然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本案查獲現值為292,500元,加計3萬元,應為322,500元,被告卻對本案課處78萬元,顯然於法不符。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註:現為第46條)規定運輸乙詞,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經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以下簡稱96年7月25日函)在案。另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一)菸:捲菸5條(1千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魷釣兼營秋刀魚棒受網漁船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訂之填報管理機制辦理,且限供船員自用且不起岸者,每船規定如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菸:捲菸9千包(18萬支)。」。
(二)依北部地區巡防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本案查獲菸品經送請進口商協助鑑定結果,為未經合法進口之菸品,既非屬合法進口之菸品,亦非屬原告或鑫船自用菸品,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私菸,且符合首揭財政部96年7月25日函釋關於「運輸」之情事,原告雖於陳述意見時表明「吳清源有主動口頭告知海巡人員有撿到菸共19箱」,被告去函北部地區巡防局再度查證,案經該局105年2月23日台北機字第1050002792號函復本案吳清源未主動報繳私菸之情形,原告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成立,乃按查獲物現值292,500元(以各項稅費核算菸品之售價每包45元×6,500包)加計3萬元,總計322,5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22,500元。
(三)又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本件查扣菸品未標貼售價,依前揭規定採該菸品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計算如下:
1、進口菸品稅捐=進口稅+菸稅+菸品健康福利捐+營業稅⑴進口稅:參採進口商(進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進口本件
同款菸品之海關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報單號碼:BJD204228B0002),總件數200箱(100,000包)進口稅為253,360元,換算每包2.53元。
⑵菸稅:依菸酒稅法第7條規定紙菸每千支徵收590元,換算每包(20支裝)為11.8元。
⑶菸品健康福利捐:依菸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紙菸每千支徵收1000元,換算每包(20支裝)為20元。
⑷營業稅:參採前揭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報單號碼:BJD204228B0002),總件數200箱(100,000包)營業稅為197,004元,換算每包1.97元。⑸承上,每包進口菸品稅捐合計=2.53元+11.8元+20元+1.97元=36.3元。
2、菸品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參採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每包菸品製造成本、管銷費用及零售利潤,換算每包至少需9元以上。
3、綜上,每包菸品現值總計=進口菸品稅捐+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36.3元+9元=45.3元,基此,每包菸品現值合理價格為45元以上,本件罰鍰以每包菸品現值45元計算,應屬合理。
(四)原告訴稱係受船長吳清源之命令,海上撿拾香菸,卻同時受罰,被告將船員視為共犯,顯然不當乙節,依原告104年9月2日偵詢筆錄略以:「問:請問你是否知道撿到菸的過程,請詳述?答:…搭乘鑫天龍漁船出梗枋漁港抓剝皮魚,…在距梗枋1浬處發現很多箱子,我看到就將箱子勾上船,…勾起來我直接放漁艙,…直接返回梗枋漁港,不清楚甚麼時間抵達梗枋漁港後,我就拿也不知道幾箱放到吳清源車上,我就坐機車到吳清源他家把箱子拿進他家然後泡茶。…問:請問你在海上如何知道你勾起來的是甚麼東西?答:我不知道裡面是甚麼,但我覺得是菸,所以就勾上船。問:你勾起箱子回港後想做何種用途?答:不確定是菸,但是如果是菸要自己吸菸。」及同年月16日偵詢筆錄略以:「問:你知道在海上漂的箱子是甚麼東西嗎?答:都沒打開啊,就全部勾起來了。剛好那天進港的時候太多船,我們用快速通關進港,所以就沒有靠岸。…問:你上一次做筆錄時,說那天抓魚返港之後有去船長家泡茶?答:那天本來要泡茶啊…可是因為被查緝隊發現船上有菸所以就沒泡了,好像船上差不多6箱吧,剩下十幾箱都在船長車上,車就停在船長家對面而已啊。…問:你們為什麼不先通知安檢所撿到箱子這回事?答:船長說先不用啊。…問:你們當初撿到箱子都沒有打開來看嗎?答:我們是覺得如果是毒品之類的不會這麼大包啦,照常理判斷我跟船長都覺得是菸啊。」,顯見原告明知渠等於海上撿拾而置於鑫船之漂流物為私菸,其與吳清源未向梗枋安檢所報繳,即自該船搬運私菸至吳清源車輛,以載回吳清源住處,且審視北部地區巡防局函送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足證係由船長吳清源下達命令叫原告執行搬運私菸至車輛及住處,審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之行為出於故意,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法,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五)原告訴稱菸酒管理法第46條顯無同法第49條規範對象之適用,故對同一批菸品、同一事件而對船長、船員同時課罰,顯有爭議乙節,按財政部99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900433910號函釋:「…依據法務部99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0990807021號函…在我國境內參與搬運私菸之行為…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準此,數行為人共同違法或個別違法之行為,原則上均應分別處罰(法務部99年8月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300號函參照)…。」,本件原告與吳清源故意共同運輸私菸,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運輸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原告爰引菸酒管理法第46條顯無同法第49條規定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4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之適用,實屬引用錯誤。
(六)原告訴稱本案對船長吳清源課處457,500元,對原告(船員)課處322,500元罰鍰,合計對本案課處78萬元罰鍰,顯然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50萬元罰鍰之上限乙節。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運輸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清源故意共同運輸私菸,以菸酒管理法第46條並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分別處罰原告322,500元罰鍰、訴外人吳清源457,500元,係屬適法之處分。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百萬元為限。……」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菸酒管理法第47條(註:現為第46條)規定運輸乙詞,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
(一)菸:捲菸5條(1千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亦分據財政部以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及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在案。
(二)又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規定:
「(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經核該要點乃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自得適用。
(三)查前揭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文、原告調查筆錄、扣押目錄表、照片、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進口商鑑識文件、北部地區巡防局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而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運輸私菸之違法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22,500元,有無違法?
(四)查原告係鑫天龍漁船船員,與船長吳清源於104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鑫船自梗枋漁港出港捕魚,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梗枋漁港1海浬外撿拾2款哈雷、1款阿囉哈等3款私菸計9,500包(19箱),並以鑫天龍漁船將上開私菸運回梗枋漁港,而未向梗枋安檢所主動報繳,並經原告及訴外人吳清源將漁船上部分私菸以車輛共同搬運至吳清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緝人員於訴外人吳清源住處查獲藏匿私菸共計6,500包(13箱)等情,有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10月6日台北機字第1040014971號函及原告調查筆錄、相片、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於本院主張其並未共同運輸私菸云云,然參之原告前於接受調查時,即已自承:「距離出港後約30分鐘,打燈光在找魚群的時候,差不多在距梗枋1浬處發現很多箱子,我看到就把箱子勾上船,我也不知道勾幾箱,也不確定裡面是什麼,勾起來我直接放漁艙,勾差不多1小時後,沒看到其他箱子,又找不到魚群,就直接返回梗枋漁港,不清楚什麼時間抵達梗枋漁港後,我就拿也不知道幾箱放到吳清源車上,我就坐機車到吳清源他家把箱子拿進他家然後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調查筆錄),可見原告確有參與將海上之香菸打撈上船,並將部分香菸搬至船長吳清源車上,並將之搬入吳清源住處之行為等情無誤,況原告本係船員於出海後,竟未捕獲任何漁貨,而打撈海上之箱子達19箱上漁船,且於入港後並未報繳竟仍將部分箱子載運至船長之住處,其對於其所載運之物品非合法之物品一節,已有所認知竟仍執意為之,原告實有行政法上之故意無誤。再者,依原告所述,可知系爭菸品非屬原告及船長自用菸品,且其數量亦超過前揭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按船員人數計算之數量,是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菸品係屬私菸,原告將之載運進港並協助搬運至船長住處,已參與運輸私菸之工作而共同實施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無疑義。
(五)復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不應處罰船長後又處罰原告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可知行政罰法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採分別處罰之立法原則,除個別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參照),行政機關應依各行為人之行為介入程度及其可非難程度,在法定處罰範圍內分別裁量決定對其處罰程度。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分別處罰」,係依共同行為者個別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並非「分擔處罰」,故除法定處罰金額上限外,本無一定罰鍰總額之限制。則原告與船長係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被查獲之私菸現值逾3萬元,則被告對原告與船長分別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自無違法,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查原告因與船長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經海巡署查緝人員查獲之私菸共計19箱(即9,500包),於船長住處查獲其中13箱(即6,500包),已如前述。而查扣之系爭菸品因未標貼售價,故被告以菸品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計算,亦即每包20支裝紙菸關稅2.53元、菸稅11.8元、菸品健康福利捐20元、營業稅約1.97元、製造成本、管銷費用約9元,合計每包各種成本及費用約36.3+9元=45.3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再參酌市售菸品價格,認系爭菸品每包現值45元,並據此計算於船長住處查獲系爭菸品現值共計292,500元(每包45元×6,500包),與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尚屬無違。再依前揭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第1次查獲之情形,於查獲物現值超過3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3萬元之罰鍰,則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及前開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及其等之資力後,而依於船長住處查獲之菸品數量採計查獲私菸現值加計3萬元之罰鍰即322,5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運輸私菸違章事實明確,且係第1次查獲,並審酌本案情節、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事,認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查獲物現值加計3萬元之罰鍰計322,5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22,5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