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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號

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勝鑫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佩綺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高大凱律師劉德弘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張綺芳

黃春斌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3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篇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受雇主簡陳男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及發放菲律賓籍外國漁工GUIRNELA REUEL BANTILING(護照號碼:

M00000000,下稱G君)及TORRENTE VICTOR JR BENONDO(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T君)薪資。G君、T君先後於104年7月29日提出申訴主張雇主簡陳男未給付全額薪資、膳宿費扣款不合理,經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146356號發函雇主簡陳男令其提出書面說明,未獲回應;嗣於104年9月25日漁船回港時,原告代為發給G君、T君104年7、

8、9月薪資時仍扣除每月膳宿費5000元,而G君、T君於104年9月26日再次提出申訴主張雇主簡陳男未給付全額薪資、膳宿費扣款不合理,經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邀集雇主簡陳男、G君、T君、原告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未有結果;被告乃於104年10月28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181241號發函雇主簡陳男另其提出書面說明,繼而又以104年11月12日府勞資字第1040190897號函文令雇主簡陳男、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及雇主簡陳男名義之證明書說明已全權委託原告代為發放每月薪資事宜。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以雇主簡陳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項、第57條第9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雇主簡陳男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另以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導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已全額發放菲律賓籍漁工G君、T君之工資,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無違,已善盡受任事務,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固規定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惟仍得扣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查原告於代雇主簡陳男發放菲律賓漁工

G、T君104年5-9月份及6-9月份工資時,所扣除之膳宿費2萬2,500元及1萬9,500元,係因G、T君於僱用合約書約定每月膳食費5,000元作為工資之一部,為G、T君應負擔之金額,係原告發放工資時可預先扣除,即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無違,原告自無未善盡受任事務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非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訴願決定與被告均執勞動部書函認定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1.查訴願決定與被告所援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以下簡稱系爭勞動部函均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所謂「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而該函更係在認定違規時間後才做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此認定原告有違「有爭議時不得預扣工資」未善盡受任事務,顯然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明文之行政罰法定主義。

2.又查系爭勞動部函未經任何確定終局判決援引,亦非通案函釋,僅為勞動部對個別人民之個案函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之行政指導(釋字第711解釋陳敏等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亦非行政法之法源,不拘束法院。

3.聘僱外國人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條文與規範旨趣均有別,顯難適用對後者之擴張解釋:

(1)按勞基法立法意旨:「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聘僱外國人辦法所依據之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就業服務法第1條規定參照,可見兩者立法宗旨並不相同,勞基法偏重勞雇關係中勞工權益之保障,就業服務法則以促進本國國民就業機會為目的,故就業服務法將聘僱外國人乙節獨立訂成第五章,對於聘僱外國人採取不同的管理政策。

(2)次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聘僱外國人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同條第1項略以:「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可見聘僱外國人辦法第43條第4項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別,法文中未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反而聘僱外國人辦法第1項規定已直接將「膳宿費」定性為「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依第4項規定可直接扣除,爰無適用「另有約定需限於無爭議」之擴張解釋的餘地。被告猶執系爭勞動部函,主張本件膳宿費需限於勞雇雙方無爭議云云,難謂有理。

(3)續承上述,被告辯論時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9號、10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均僅在闡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與就業服務法及依就業服務法授權訂立之聘僱外國人辦法有別,不足以作為原告是否違反聘僱外國人法第43條第4項或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論據。

(三)退萬步言,本案非系爭勞動部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謂「約定之內容仍有爭議」,原告發放工資合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斷章取義,顯不足採:

1.查G、T君於104年7月29日向1955專線申訴,被告因於同年8月31日發函雇主簡陳男,當時G、T君係申訴「每月扣膳宿費用新臺幣5,000元每日3餐都無法足夠吃飽」,而非對於膳宿費約定本身有所爭執,且該函並未送達原告;至於同年10月12日協調會之後的發函,無論是10月28日對訴外人簡陳男發函,或同年11月對原告發函,均已在最後一次發放G、T君9月工資之後,此觀被告所提出之發函內容及送達證明甚明。既然G、T君在最後一次發放工資時對於膳宿費約定尚無爭議,且原告係於同年11月才首次收到被告勞工處通知說明,原告顯然沒有所謂未全額發放工資情事,也難認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故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2.按系爭勞動部函主旨:「所詢勞工就其積欠雇主借款或其他款項而與雇主書面約定每月由薪資中抵扣一部份以為清償,……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疑義一案,復請參照。」說明之結論:「爰勞工積欠雇主借款,勞雇雙方若約定合意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一部份以為清償,尚無違反前開規定」。故所謂「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是指約定內容不明確,雇主竟片面決定其扣除金額,至於勞雇雙方已書面明確約定扣除內容及金額時,即合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非謂勞工嗣後對書面約定一有爭執,該扣除即成為違法。故訴願決定與被告僅擷取系爭勞動函文之一部,已有斷章取義之嫌。

3.次按,被告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29號判決:「……僅抽象約定償還費用之比例及各該訂式服裝及裝備之確實款項,勞工無從自上開記載,得知其將扣除之正確金額數目為何?自難謂符合勞委會82年……所稱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103年訴字第774號判決:「本件原告縱於……,然關於考核或懲罰結果應為降等降薪部分,則未據報請被告核備,亦未經勞資雙方事前約定,自不得任由原告逕以調降勞工職等為由而片面減薪,……自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相違。」益徵前揭論述。查本件,訴外人G、T君與雇主簡陳男已明確約定每月膳宿費為5,000元,是雙方事前對勞工應負擔之內容及金額有明確合意,原告於發放工資時,也沒有溢扣膳宿費金額,揆諸系爭勞動部函及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顯然合乎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倘依訴願決定與被告之論據,勞工嗣後一旦有爭執、欲調整勞動契約內容,雇主即成為違法,幾難罹於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指摘,此與法理不符,應屬至明。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云云,並不足採。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另同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至第17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二)查上開函示雖非針對就業服務法做解釋,但規範是一樣的,薪資本就應該要全額給付給勞工,在該函示尚未做成前,實務上即已採取此種見解,可參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774號、104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原告雖有寫薪資明細表,但沒有交給外勞收存,此部分原告係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查雇主簡陳男委託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及委任發放G君等2人薪資,並將全額薪資交付原告,渠等於104年7月29日發薪後向1955專線申訴薪資未全額給付,膳宿費扣款不合理,希望雇主以現金全額直接給付等,以利自行處分其財物;因漁船出海作業,本府於104年8月31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146356號函請雇主簡陳男薪資應全額給付及改善膳宿問題並副知原告,惟原告於104年9月26日受雇主簡陳男委任發薪時,仍於薪資中逕自扣除有爭議之膳宿費等後再交付G君及T君,致使G君及T君再於104年9月26日再提出申訴雇主簡陳男未有所改善,遂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召開協調會議協調,惟勞資雙方未達成共識,工資為勞工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本案因G君及T君已於104年7月29日提出申訴雇主未全額給付薪資,膳宿費扣款不合理等疑義;並經被告發函簡君及副知原告,原告即應善盡受任義務,協處雙方對膳宿費等給付之爭議,而非循原定之發放薪資模式,而未積極協助改善勞僱關係,致簡君違反本辦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暨本法第57條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9、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禁止規定,依本法第67條處分簡君在案。綜上,被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未善盡受任事務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依法自無違誤。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本件如事實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被告104年8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40146356號函文、104年10月28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181241號函文送達予雇主簡陳男;104年11月12日府勞資字第1040190897號函文送達予雇主簡陳男、原告)、104年10月12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G君及T君之外國人入出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工資切結書)、薪資明細表、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僱用合約書,及雇主簡陳男、G君、T君之訪談筆錄,原告陳述意見資料、雇主簡陳男名義證明書及客戶服務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資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未善盡受任事務而導致雇主簡陳男違反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雇主聘僱外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應「全額」以現金支付工資之規定?即原告受雇主簡陳男委託發放G君、T君薪資時扣除G君、T君每月膳宿費5000元是否有據且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3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雇主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2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㈡按原告固為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對相關之就業服務法令當知之甚稔,其既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勞聘僱等相關業務,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此亦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範目的。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實踐釋字第275號解釋所宣示「有責主義」之立法,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雖不限於故意,然仍應有過失者始得予以處罰。經查,G君原受雇於訴外人天海668號王洪美枝,於104年5月21日改由雇主簡陳男接續僱用,簽立有工資切結書約定每月膳宿費5000元由G君負擔;T君原受雇於訴外人金廷榮168號林金龍,於104年7月20日改由雇主簡陳男接續僱用,簽立有工資切結書約定每月伙食費5000元由T君負擔;而雇主簡陳男委託原告處理G君、T君辦理薪資發放及扣除G君、T君依法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含前揭膳宿費),原告於104年9月25日發給G君、T君之104年7月至9月薪資時,有扣除上開每月膳宿費或伙食費5000元之事實,有工資切結書、雇主簡陳男名義之證明書及G君、T君、雇主簡陳男之談話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G君、T君雖於104年7月29日、104年9月26日曾撥打1955提出申訴主張雇主簡陳男未全額給付薪資等情,然在原告於104年9月25日代雇主簡陳男發放薪資之際,原告尚不知悉G君、T君對於薪資扣除膳宿費或伙食費一事有所申訴及爭議,則原告依據雇主簡陳男之委託及前揭工資切結書之記載,就G君、T君之薪資於扣除膳宿費或伙食費後給付,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善盡其受任事務,進而導致雇主簡陳男因違反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之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支付薪資之規定。至被告雖主張前揭被告104年8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40146356號函文、104年10月28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181241號函文除送達予雇主簡陳男外,另有以副本函知原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提出送達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故意、過失,致雇

主簡陳男違反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之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支付薪資之規定,即屬有據,即尚難認定原告有前述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存在,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當屬無據,原處分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者:㈠按「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

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除該外籍勞

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倘雇主未全額為給付(包括全數未予給付或一部未予給付),即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而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情事,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迭以97年4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06383號函、98年2月12日勞職管字第0980504957號函(下稱勞委會98年2月12日函)釋:「

一、按為保障第2類外國人之權益,本會於97年1月3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09382號令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依我國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等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又本會另於97年3月4日以勞職管字第0970504555號令發布補充規定,針對本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除指本辦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二、準此,工資除上開規定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勞……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代扣仲介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之體檢費……等,否則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按為保障第2類外國人之權益……工資除上開規定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籍勞工……。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等費用。……本辦法(按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雇主經……查獲有代扣服務費等非屬法定規定費用之情事,致未依上開規定全額給付外籍勞工工資者,請……視其違法情節輕重,依同條第5項規定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或逕以其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若雇主因仲介業者之要求而代扣服務費等,致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仲介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益明。

㈢查本件G君、T君於申訴及訪談筆錄時雖有提及原告發給薪資

均已先行扣除「仲介費」或亂扣費用,且未交付薪資明細表予渠等收存等情,然稽之被告行政處分書說明欄內「違規事實及理由」均未就此部分為說明,迄於本院審理時亦無自行追補理由之情形。而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雖與本案行政處分之違規事實恐有同一性(即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是否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簡陳男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然因被告並未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自行追補理由,原告亦無從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是本院自無由就此部分進行審認,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