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民國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春榮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吳澤成訴訟代理人 劉恭良
劉必揚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委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農訴字第1050725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經民眾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被告以「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屋旁有飼養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飼養環境有許多排泄物未清,鍊繩疑似過短,雨天遮蔽不足且排水不良,不確定有無完成晶片疫苗注射」提出檢舉,經被告派員先後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7日訪視發現該戶屋旁側門有飼養犬隻且環境髒亂,惟未遇飼主,遂留下訪視通知單勸導飼主限期改善,然因遲未改善,經被告依法調閱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及籍設者為案外人陳春發,經被告派員再於105年3月15日、103年3月28日至現場訪視並寄送函文至上址予陳春發勸導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所寄發限期改善函文係於105年3月21日由原告代為收受),遂開立行政處分書裁罰陳春發,惟經陳春發於105年5月18日提出訴願書表示該犬隻係由其兄張春榮即原告所飼養,確認該犬隻係由原告飼養,被告乃撤銷原來對於陳春發之行政處分,另於105年6月2日函文通知原告限期於105年6月13日前辦理寵物登記或陳述意見,並於105年6月4日寄送至上址由原告收受,嗣因原告逾期均未辦理犬隻寵物登記,被告遂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長期在台東縣長濱鄉衛生所服務,家母則原居住於宜蘭縣○○鎮○○路○號,為照顧生病家母於101年4月30日正式退休返家,家母於101年9月13日往生,原告返家辦理治喪事宜,至辦理戶政事務所辦理母親除戶手續及擔任戶長,並於101年10月31日自台東拖運行李返鄉,心情尚未恢復平靜,也無心整理,根本不可能去飼養犬隻。此後,原告長期北上參與民間團體活動,包括103年3月18日至103年4月10日期間之太陽花學運,自102年至今長期與家脫離,很少在家居住,僅偶爾返家察看,不可能飼養犬隻讓自己徒增困擾。於105年3月下旬返家掃墓祭祖之際,信箱內郵件包括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動物保護訪視告知單」,7、8月份收到被告行政處分書,均深感莫名其妙。依據稽查人員稱已多次拜訪不著,可見原告根本不在家,被告僅以原告擔任戶長即處罰原告,硬要原告承擔承認是飼養犬隻的主人,「霸王硬上弓」,豈有王法存在?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係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檢○○○鎮○○路○號住戶飼養犬隻未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與未妥善照顧案,被告所屬動物保護檢查員於105年3月2及7日分別至現場訪視,發現該戶屋旁側門有飼養犬隻,且環境髒亂,惟未遇飼主,留下訪視通知單勸導飼主限期改善。因飼主遲未改善,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向稅務及戶政單位查調資料後(證四),遂通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暨設籍者陳春發,限期於3月18日前辦理寵物登記或陳述意見,另被告再於3月15及28日現場訪視未見犬隻,仍未遇飼主,再留下訪視通知單勸導飼主限期改善(證三)。因遲未改善,遂對案外人陳春發開立行政處分書,惟陳春發於105年5月18日訴願書表示,犬隻係由原告所飼養,於是撤銷該處分並另行查察。遂另於105年6月2日通知原告於6月13日前限期辦理寵物登記或陳述意見,因原告逾期皆未辦理犬隻寵物登記,被告依現有事證查明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逕行處分。後因原告不服,於105年7月26日提起訴願,後經受理訴願機關於105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期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再訪同戶籍者陳春發君及當地里長確認該址僅原告居住,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記載「告訴人張春榮雖否認為犬隻所有人,惟坦承有餵養犬隻……」等語,足證原告確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被告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除於訪視時張貼訪視通知單外,並以書面公函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亦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述明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相關公函送達皆由原告所簽收,惟原告皆無完成。是被告依事證查明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逕行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民眾檢舉之案件基本資料1份、105年3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8日訪查現場照片共10張、105年3月7日及103年3月28日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動物保護訪視告知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戶籍資料1份、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105年3月15日動植防一字第1050001096號函文及送達證書、陳春發於105年5月18日提出之訴願書影本1份、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105年6月2日動植防一字第1050002255號函文及送達證書、105年10月5日宜蘭縣動物保護訪視/稽查紀錄(訪視陳春發)、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在卷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38、39-40、41、42、43、44、45-46、47、55、48、53-54頁),是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第1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次按依據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第2項或第4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4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三、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已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辦理寵物登記應檢具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為狂犬病預防注射文件。
㈡經查,系爭犬隻雖於原告母親在世時由照顧原告母親之外籍
看護飼養在原告母親住所即宜蘭縣○○鎮○○路○號,然於原告母親過世而外籍看護離台後,原告返回宜蘭縣○○鎮○○路○號居住,系爭犬隻則由原告購買飼料繼續餵養,看護離開後也是繼續綁在後門,又宜蘭縣○○鎮○○路○號是陳春發與其弟弟共有,但都是由原告一人居住,該處電費是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胞弟陳春發到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春發於105年5月18日提出訴願書所載、於105年10月5日訪視稽查紀錄所述一致,復依據卷附戶籍資料記載,原告確實設籍於宜蘭縣○○鎮○○路○號,且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所寄發至上址之限期改善函文係於105年3月21日由原告代為收受、另於105年6月2日所寄發至上址之限期改善函文亦係由原告於105年6月4日收受,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居住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事實。據上,原告既有居住於宜蘭縣○○鎮○○路○號,且系爭犬隻於原飼養人即外籍看護離開後,繼續將系爭犬隻以鍊繩綁在宜蘭縣○○鎮○○路○號後門,復由原告購買飼料餵養,當已足認原告為系爭犬隻之實際管領人之事實明確。
㈢據上,原告既為系爭犬隻之實際管領人,而系爭犬隻顯然已
出生超過四個月以上,則依前揭法文,當有於取得系爭犬隻實際管領人地位後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義務,則原告經被告勸導仍拒不改善即未進行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事實明確,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8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之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