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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永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王素蘭輔 佐 人 秦申周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春斌

吳智翔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4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非法容留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AQUINO MARIBETH LAGAO(下稱A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原雇主:

黃美娟)於訴願人工廠機臺前從事分類及拉塑膠之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處派員於民國103年9月24日當場查獲,被告乃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104年2月6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A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至原告工廠檢查時,並未出示證件,

且現場即將該名外籍勞工帶走,並未聲請搜索票即違法搜索,如此非法取證,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依照「毒樹果實理論」、證據禁止等規定,該蒐證影片應該不能作為證據。

㈡原告不曾聘僱或容留該名外籍勞工,原告亦不知道為何該名

外籍勞工於稽查人員檢查當日會在現場,且該名外籍勞工之訪談紀錄疑點眾多,被告並未仔細查證,即以該名外籍勞工單方說詞為證據裁處原告。依據宜蘭縣政府函文內容及原仲介公司即凱程人力國際資源有限公司楊忠賢所述,該名外籍勞工於103年9月16日即已不在原雇主處工作,被仲介公司帶回收容,然何以於103年9月22日又要求返回原雇主處,再於103年9月24日下午向原雇主請假後跑到原告工廠內而遭查獲?該名外籍勞工於103年9月27日有出具一份自白書,說明是因為受人教唆及指導,以為可以用此方法達到從家庭看護工轉換至工廠工作,所以才利用平日與原告熟悉而陷害原告,與原告所屬勞工局配合演出查獲非法容留外勞工作,其居心叵測。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該名外籍勞工片面之詞,即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另「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略以:「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使無償亦屬「工作」,即構成違反本法第44條之要件。

㈡查本案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在宜蘭縣○○鎮○○路○○○巷○號

進行訪查,當場查獲A君於原告廠內塑膠機臺前從事分類及拉塑膠等工作。依據A君103年9月24日之談話紀錄表示略以:「我載著手套在機臺前從事分類及拉塑膠之工作,當時永太塑膠內有我跟另一位蘇先生在場,他和雇主黃美娟是好朋友。」及「…。通常中午12點半以後就會去永太塑膠內工作,但工作時間不是很固定。」,復據外勞A君104年1月7日談話紀錄表示略以:「每日早上7點到8點一個小時,做塑膠大小的分類」。基上,可見原告縱使未聘僱S君,惟仍容留A君在原告廠內從事工作甚明。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程序部分:

1.按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62條第1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所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為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自得派員對於本案疑似有外國人為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至原告指稱被告並未出示證件,違反規定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僅係要求行政稽查人員攜帶該等證明文件以為備用,並未規定實施行政檢查人員之必須於檢查前對當事人先行出示該等證明文件(且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被告所屬行政檢查人員於當日所拍攝錄影檔案,顯示該等人員至原告工廠側門外,已表明身分為被告所屬勞工處人員),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檢查行為違反程序云云,並無理由。況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顯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查人員所拍攝現場之錄影內容,不能做為證據云云,自無理由。

2.又按訴訟法理學上所稱之「傳聞法則」,並非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各種訴訟法是否採取「傳聞法則」,毋寧是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為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有傳聞法則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則無規定傳聞法則。行政訴訟法既無傳聞法則之明文規定,足見立法者已決定行政訴訟無如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關於A君於檢查蒐證當日即103年9月24日、104年1月7日在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製作之談話筆錄,自得採認為本案判斷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A君前揭談話筆錄疑點眾多而不能採取云云,洵無可採。

㈡實體部分:

1.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復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就有關容留及聘僱間法律上之區別,為合理之解釋;並未違反法律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2.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3年10月28日永太字第103102801號函文、A君於103年9月24日及104年1月7日談話筆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3.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非法容留許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A君,從事原告工廠塑膠分類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有據?⑴查本案係因A君於103年9月22日以撥打「1955」專線申訴被

原雇主黃美娟指派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包括被指派在原雇主家中處理家務、至某按摩店內幫忙按摩、至原告工廠工作等,經被告所屬勞工處派員於103年9月24日14時至原告工廠進行檢查,當場發現A君於原告工廠內從事塑膠分類及拉塑膠之工作,且當場有原告所屬員工蘇明華(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蘇王素蘭之配偶)在場與檢查人員交談,並將A君帶回勞工處進行談話等情,有「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A君居留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經A君於103年9月24日談話筆錄中陳稱:「我載著手套在機臺前從事分類及拉塑膠之工作,當時永太塑膠內有我跟另一位蘇先生在場,他和雇主黃美娟是好朋友。」及「…。通常中午12點半以後就會去永太塑膠內工作,但工作時間不是很固定。」,復經A君104年1月7日談話紀錄表示略以:「每日早上7點到8點一個小時,做塑膠大小的分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34-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所屬檢查人員至原告工廠察看時,即已見A君在原告工廠內,坐在廠內椅子上,手上穿戴白手套,反覆將廠內大型紙袋內物件拿起後放置至其他袋內,顯然係在原告廠內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75-76頁),堪認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A君從事廠內分類裝袋等工作甚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15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不知悉A君為何在其廠內工作云云。然稽之前揭

蒐證錄影內容,顯示原告工廠內當時另有一名員工即蘇明華在場,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蘇明華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員工,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原告公司從事製造塑膠外殼,就是把原料放入射出成形機內,再把成品區分形狀後,同樣形狀裝成一袋,再分送客戶,一樓為塑膠工廠,二樓為住家,一樓約40坪,原告公司只有我一名員工,平日不會有其他人至公司工作等語,並繪製檢查當日原告工廠內之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5、107頁)。一者,當可佐證A君指稱伊係在原告廠內從事塑膠分類工作一節屬實;二者,既然原告工廠僅有一樓,面積亦非廣大,又僅有一名員工蘇明華,於被告所屬人員至原告工廠檢查時,蘇明華亦在一樓工作,且其當時工作位置並非不能察覺有人進入或在工廠內工作,並無可能未發現A君在原告工廠內工作,況蘇明華於被告所屬檢查人員查訪時,步至門口與被告所屬檢查人員交談,眼見A君在廠內工作,亦未見蘇明華對於A君有何質疑或詢問,則若非原告容任A君在場工作,豈有可能至此?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伊不曾雇用A君,亦未曾給付A君任何薪水云云。

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觀諸該法第44條法文「『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未將本條適用範圍限縮於「雇主」即明。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查原處分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本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作為科處罰鍰之理由,而非處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是原告主張未聘僱A君,未付薪水等語,縱認屬實,揆之上開說明,非原處分認定事實及科處罰鍰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至原告另提出署名為A君於103年9月27日之文書及主張為A君

與仲介公司人員談話之電話訊息內容翻拍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7-24頁),欲實其說云云。惟姑不論該等文書、訊息內容是否確為A君所書立,已非無疑;縱使堪認為A君所為,該所謂自白書內容究係在何種情境、遭何人指示下所為亦嚴重影響其內容之可信度;且A君於嗣後即104年1月7日至被告所屬勞工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亦仍指明確有至原告工廠內從事塑膠分類之工作,是該所謂自白書顯難採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稽之該電話訊息翻拍影本內容,僅為對話片段,且多不知所云為何,亦無從採取有何可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