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李展臺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上列當事人間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檢附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